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5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陳俊嘉 被告 劉治方 訴訟代理人 劉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2183建號建物登記之抵押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而供擔保物即前揭不動產於109年度司執字第41361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定之總價額為3,175,358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21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8,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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