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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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麗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嘴虎斑犬壹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麗發於民國106年3月10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 蔡本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旁農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以網子捕抓竊取 徐滿惠 所有、斯時正由 楊琦芳 照顧管領之黑嘴虎斑犬1隻(價值不詳),得手後駛離現場。嗣楊琦芳返回上開農地目睹該犬隻遭人竊取,因追即不著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麗發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徐滿惠於警詢中指述歷歷,核與目擊證人楊琦芳、證人即上開機車所有人蔡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寵物登記證、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及手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6月21日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自省而故意犯下本案,實屬可議,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取寵物之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其目前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前開虎斑犬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補網,因未扣案,且僅屬一般生活用品,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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