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賢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俊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嘉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街○○○號 簡鈴輝 所有之房屋前,見該處鐵捲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入內拆下簡鈴輝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鋁門窗框條共38支而竊取之,並以上開機車搬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查扣上開螺絲起子1把及鋁門窗框條38支(業已發還被害人)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簡鈴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相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持扣案螺絲起子竊取上述鋁門窗框一節坦承不諱,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筆錄存卷可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堅硬之金屬製品,前端尖銳,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以之傷人,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並無難以利用勞力獲取收入之情事,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有新台幣(下同)四萬餘元,因吸毒欲購買毒品而犯本案,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財物金額非高,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一子,現由被告母親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本件鋁門窗框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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