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勝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勝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游勝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8日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15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於上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1組、提撥管1個、行動電話2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3日慈大藥字第109070301號函及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9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9072881號函暨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法後將上開條文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且增訂第35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6月21日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9年6月18日警詢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林○鵬、綽號「 阿輝 」及綽號「 志文 」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偵查中復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鵬,惟經本院詢問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其回覆略以:該案件尚在偵查階段,目前就被告所指認之毒品上游只有初步用系統過濾綽號、名稱,亦未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等語,有該總隊109年12月10日花港警刑字第1090004006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以偵查機關迄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該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其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然觀被告此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9072881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附表編號
1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5個,因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則上開夾鏈袋5個應視同毒品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提撥管1個、行動電話2支,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然未有何證據可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1│淨重:0.7733公克、純質淨重:│││0.5794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2│淨重:0.8632公克、純質淨重:│││0.7446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3│淨重:0.8392公克、純質淨重:│││0.7173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4│淨重:0.4446公克、純質淨重:│││0.3879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5│淨重:0.2566公克、純質淨重:│││0.1597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壹個│├──┼──────────────┤││││6│吸食器壹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