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因其妹婿 張義水 至其大溪鎮仁武里二十六鄰慈光新村三十九之一號住處發生口角,詎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 張某 一拳,再徒手毆打其腰際,並以腳踹其臀部一腳,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及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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