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4
5、246號、98年度偵字第4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轉讓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非字第217號判決撤銷而改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所犯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暨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復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於民國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未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為下列行為:
㈠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陳儷心,係屬陳儷
心之夫 劉偉齡 所有(下稱劉偉齡車輛),於97年8月26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遭不詳之人所竊取。甲○○於97年9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大武崙地區,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雞仔子」之人所交付懸掛偽造1008-NM號車牌之劉偉齡車輛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雞仔子」購買該車,並持「雞仔子」所交付之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7年11月1日10時30分許,甲○○駕駛該車衝撞宜蘭縣三星分局偵防車後(毀損、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未據起訴),將該車棄置在宜蘭縣○○鄉○○路○號前,為警在該車採獲其友人 吳建華 之左食指指紋而循線查獲甲○○。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1日8時許,在基
隆市○○街○○號前,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 李勳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李勳哲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甲○○竊得李勳哲車輛後,於98年6月4日駕駛該車至宜蘭縣○○鄉○○路○段○○號「精彩檳榔攤」搭載在該檳榔攤工作之 鄭乃華 外出。嗣於98年6月26日20時許,為警在臺北縣坪林鄉水柳腳96之3號停車場尋獲該車而循線查獲。
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8日6時許,在宜
蘭縣○○鄉○○村○○路○段○○號前,復持前揭同一支鑰匙(未扣案),竊取 陳素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素月車輛)。甲○○竊得該車後,於98年6月10日23時26分許,搭載鄭乃華至宜蘭縣宜蘭市「福岡汽車旅館」以「 陳裕安 」之名義投宿。嗣於98年6月14日7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與東宜二路路口尋獲該車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偉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被告故買贓物犯行部分,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劉偉齡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楊清華 、吳建華、 鄒育弘 之證述相符,並有劉偉齡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結果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5日刑紋字第0970196463號鑑驗書、彩鴻實業有限公司98年2月9日鴻字第98020902號函、該車尋獲照片共10張,復有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前揭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被告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李勳哲、陳素月指訴綦詳,並據證人鄭乃華證述明確,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2177-VP號自用小客車失車基本資料、福岡商務汽車旅館住宿旅客名單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故買贓物及二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購買他人失竊自小客車、竊取他人自小客車,以供己代步使用,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輕,惟考量該等車輛均已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罪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故買贓物時取得用以啟動自小客車之鑰匙1支,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先後用以行竊自小客車之同一支鑰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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