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宜簡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本院普通庭後經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9日凌晨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博愛醫院附近,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放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12日11時3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之1(11樓)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用以注射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於99年1月12日11時35分許查獲後,於同日18時45分為警採取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記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在卷足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係分別施用前揭兩種毒品,而公訴人就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未舉證,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乃分別施用,爰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施用,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洽。被告另有前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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