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6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告 郭少岳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記帳款,並以兩造間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
惟觀之該條約定內容為:「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依其記載顯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
再者,被告原在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設有住居所,有信用卡申請書之個人基本資料欄在卷可參,現設籍在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以致現住居所及應受送達處所均不明,此亦有被告之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最後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誤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邱蓮華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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