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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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抗告人 趙淑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秀卿 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關於廢棄部分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李秀卿等三人對兩造之母趙 張碧琴 之繼承權不存在,而抗告人起訴時(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趙張碧琴遺產價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趙張碧琴共育有七名子女,除 李秀菊 已拋棄繼承外,其繼承人應為六人,如李秀卿等三人繼承權不存在,抗告人可分得遺產價額三分之一即四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倘李秀卿等三人繼承權存在,抗告人可分得遺產價額六分之一即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兩者差額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主張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乃非因財產權涉訟,固無可採,惟原法院未斟酌趙張碧琴之繼承人李秀菊已拋棄繼承之事實,並以李秀卿等三人占趙張碧琴遺產應繼分比例即七分之三(計五百七十七萬四千九百零二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說明,已有可議。且原裁定漏未於主文明白諭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於理由中說明該訴訟標的價額,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之原裁定廢棄,並依原法院確定趙張碧琴遺產價額,改按上開方法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關於駁回抗告部分按不服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定有明文,惟就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核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及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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