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2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零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及卡別MASTER、卡號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
5年9月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84,661元,及其中本金77,
064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5年9月5日止,帳款尚餘84,661元
及其中本金77,06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84,661元
,及其中77,064元部分自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
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原告主張之該項債務金額不確實云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以及歷史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
稱原告主張之該項債務金額不確實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
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4,661元
,及其中77,064元部分自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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