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第一第9、12行所載「107年12月26日」,均應更正為「107年8月26日」、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0-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民國109年5月5日桃營字第1091800323號函附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變更密碼申請書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7-35頁)、109年6月3日桃營字第1091800447號函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給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幸因告訴人 高晨 筑經由警方追回款項,犯罪所生損害已大幅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但依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記載為二、三專肄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經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被告黃建霖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2月26日下午2時51分許,致電 高晨筑 ,佯稱係網路賣家,因作業疏失致其購買之商品重複訂購,嗣又假冒銀行人員,誆以退款超收金額為由,指示高晨筑操作ATM,而於107年12月26日下午3時2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上開帳戶。嗣高晨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晨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建霖於偵訊時之供│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之事│││述。│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3年前未應徵上工││││作,就將上開帳戶放在家中││││,並未交與他人使用。│├───┼───────────┼────────────┤│2│證人即告訴人高晨筑於警│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點,因│││詢時之證述。│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受││││騙,轉帳2萬9,987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上開帳戶為被告申辦,│││7年10月31日儲字第1070│且於107年2月至7月│││241472號、108年4月2日│間,有提領紀錄之事實│││儲字第1080075036號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歷史交│2、告訴人轉帳2萬9,987元│││易明細各1份。│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林曉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虹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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