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黃永鎮 即永興水電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陸拾玖元。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參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程序費用。本件訴訟經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5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在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計新台幣(下同)52,171元(含相對人已繳納之證人旅費1,572元),故其中20,869元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另29,730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附表:計算書(金額:新台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項目│金額│聲請人應│相對人應向│備註││││向本院繳│本院繳納金│││││納金額│額││├───────┼────┼────┼─────┼─────────┤│第一審裁判費│50,599元│20,240元│30,359元│證人旅費1,572元已│├───────┼────┼────┼─────┤由相對人先繳納。││第一審證人旅費│1,572元│629元│943元││├───────┼────┼────┼─────┤││已付金額之扣除│││-1,572元││├───────┼────┼────┼─────┤││總計│52,171元│20,869元│29,73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