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蕭曾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緩字第4447號、98年度執聲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之「LV」鑰匙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蕭曾慧)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
52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5年9月15日確定,嗣於97年
9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扣押之LV鑰匙包1個(詳95年度保管字第320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原名蕭曾慧)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8日以95年度偵字第14
52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5年9月15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5222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97年9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5222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仿冒之「LV」鑰匙包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係屬商標法第83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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