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9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施」。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成年。緣聲請人為非婚生子女,原未經生父乙○○認領,而從母姓「施」,惟聲請人年幼時,生母 施素珠 怕聲請人遭人譏笑為私生子,而不利聲請人健全成長,乃請生父乙○○認領,聲請人並變更姓氏為父姓「闕」,實則聲請人之生父因另有家庭,聲請人與生父並無互動,亦與生父之親屬沒有往來。嗣因聲請人之生父已過世,聲請人亦已長大成人,無懼外界眼光,而生母施素珠因為養女,曾允諾其養父母要有子女能傳承生母養家之血脈香火,聲請人生母現已年邁,剩此心願未了,而聲請人其他同母異父手足,亦無人姓「施」,聲請人盼盡孝道,希望能傳承生母養家「施」姓之血脈香火,爰請求將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施」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2份及戶籍登記簿1份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及戶籍登記簿1份在卷可稽(按甲○○之戶籍登記簿上原載為 施明達 ,父不詳,嗣於民國61年11月6日由乙○○認領為陸子,姓氏更為闕),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施素珠到庭證稱:我是姓「林」生的,由姓「施」的收養,姓「施」的家人只收養我一人,要我傳姓「施」的香火。我雖然還有2女1男,但都不姓「施」,只有聲請人本來姓施,後來考量怕聲請人被笑為私生子,所以請其生父乙○○認領。現在乙○○已往生,所以聲請人有意願改從母姓「施」,繼承姓「施」的香火等語明確,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個人之意願及聲請人之母係養女,且其養家單傳,是聲請人確有傳承生母「施」姓血脈香火之需要,故若強勉其保留原來姓氏,將使其無法達成為「施」姓血脈傳宗接代之期待,顯然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故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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