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3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588號),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陸續前往原告擔任幹部,位於台中市○○區○○路上之京都理容KTV店內,接續從事唱歌娛樂、小姐坐檯、包廂使用、用餐等消費,並向原告佯稱消費款項採月結之方式云云,原告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賒欠消費,致使接續提供餐點及上開服務予被告消費,計詐得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49,000元。爰請求此部分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9,000元,及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上開刑事判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