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請人甲○○
號上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乙○○間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養父乙○○於民國54年11月2日收養後,乙○○即於56年3月2日死亡,因當時聲請人年僅5歲,遂由本生父母帶回扶養長大,成長過程深受收養關係之困擾,爰依民法第1080條第5項,請准終止前揭收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1080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依現行法之規定,因無從取得養父母之同意以終止收養關係,倘不能回本家,對於被收養者甚為不利,故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以回本家接受扶養,解決其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故雖養父母死亡,但養子女已有謀生能力而能自營生活,或養子女婚後另有法定負扶養義務之人足以供應其生活所需,因無何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自不得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原係乙○○之養女,而乙○○業於56年3月2日死亡一節,雖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然聲請人現年44歲,業已結婚生子,且夫有工作等情,亦據聲請人自承在卷,是聲請人目前仍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且有法定扶養義務人足供其生活所需,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終止與乙○○間之收養關係,尚不符民法第1080條第5項之規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