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千元偽鈔計伍張,未扣案千元偽鈔十七張;及如附表三所示千元偽鈔半成品二十七張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伊僅國中肄業,且家無恆產,並無能力印製偽鈔,歷審所為供述,均為同案被告 黃俊瑋 所教唆。又原判決事實謂,上訴人曾先後三次持偽鈔至台北市○○○路○段台北橋附近檳榔攤購買檳榔情事,及原判決理由所載上訴人曾現場表演印製偽鈔過程等語,均屬無稽,與事實不符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按刑罰之執行,係執行機關之職權,上訴人以其家累甚重,請求延後執行刑罰,本院無從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