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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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元禧
王鳳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5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72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元禧於民國102年6月25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該路段與新孝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認為安全時,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王鳳梅騎乘車號
000–DVC號機車沿新孝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曾元禧、王鳳梅雙方因有上述過失,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王鳳梅因而受有上唇擦挫傷、下巴擦挫傷、雙側前臂擦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曾元禧亦受有左側遠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鳳梅告訴被告曾元禧,及告訴人曾元禧告訴被告王鳳梅之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103年3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