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林君瀚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4月13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653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君瀚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23日23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
行進中,驟然點燃具有殺傷力之鞭炮,自該車窗內丟出
並落在路面上炸裂,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
揭時、地燃放及投擲鞭炮乙節,業據其於警訊時坦承不諱,
且本件案發地點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民宅門口道路前,亦有
多輛車輛來往,此有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可按,足見
被移送人將鞭炮燃放,並自該行進車輛中投擲至民宅外之道
路上,若該鞭炮爆炸前後,適有行人、車輛經過,必因此受
驚嚇而有肇致意外或交通事故發生,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投擲
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現為在學學生,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
陳在卷,無故駕駛車輛,於行進中燃放鞭炮自車窗內丟出,
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實值非難,惟念及其行為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雁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