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215號案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祐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祐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申福順 、 蔡名兆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毀損及侵入住宅犯行,二者犯罪時間、地點部分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各2罪),
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3月確定(下稱第1案至第4案);復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5案),第1案至第5案再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72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甲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其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故意犯之,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 張佑誠
之住處欄杆、紗窗、窗戶及木門,而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之住宅,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體力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