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7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1號99年6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台內密樺訴字第09802024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之申訴事件,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7年6月13日以其遭受訴外人○○○性騷擾為由,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以97年9月19日屏府人考字第0970191367號函知原告本件性騷擾事件不成立,原告不服,於97年10月8日提起再申訴,經被告於98年2月5日召開家庭暴力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性騷擾再申訴案件裁決:「同意並尊重調查委員所提調查報告之決議。」並以98年3月13日屏府社工字第0980055898號函知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不成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原為被告參議,於97年2月中旬到屏東縣恆春鎮恆春國中(下稱恆春國中)擔任代理校長。原告為恆春國中家長常務委員,97年3月25日上午11時在校長室與○○○討論午餐事宜,○○○對原告說:「你生了4個孩子,身材還這麼好,難怪謝醫師要跟你生4個。」原告聽後覺得不舒服,臉色便很難看,乃將頭轉向另一邊;過幾天中午午餐時,原告至學校廚房查看午餐,在廚房門口遇到○○○,當時四下無人,○○○張望了一下對原告說:「我好想你哦!」原告聽後頓覺心裏不舒服。○○○嗣又邀原告進廚房一起吃飯,遭到原告拒絕。5月20日因學校營養午餐公司(下稱午餐公司)送餐不足,原告遂要求校長應要求午餐公司立即補足,○○○故請原告赴校長室討論,當時在場者尚有午餐祕書及家長會長,○○○即對原告說原告剛才那樣子像潑婦罵街,好像他做了什麼對不起原告的事情一樣,要原告和他手牽手繞校園一圈,連續講兩遍,原告聽了很生氣,覺得○○○心術不正。該日下午1點多原告欲離開學校時,○○○也要離開,於廚房往學校大門的路上,○○○乃對原告說他從來沒被女人這樣咆哮過,感覺很像他太太,又說他想怎麼他的人會罵他?原告遂說你少講幾個字,是「你這國的人」,不是「你的人」,○○○說「我不是在跟你開黃腔,我是在開玩笑」,惟原告不理他,立即騎腳踏車回家。原告嗣於97年6月13日向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後,○○○於7月13日下午找家長會長、副會長、縣議員 張榮志 ,到原告先生上班地點恆春南門醫院,要求該院黃副院長要原告不要告他性騷擾,惟遭黃副院長所拒。又據原告所知,○○○在恆春國中除原告之外,還曾騷擾過多位女老師及女職員,過去在被告處上班時也常騷擾女性職員,惟大家多礙於工作關係,均敢怒不敢言,實屬惡性重大、目無法紀。
(二)原告從未說過○○○於97年4月2日性騷擾原告,只記得他第2次性騷擾原告的時間約在4月中旬左右,那天中午原告並未進入廚房餐廳吃飯,是去原告女兒教室吃飯。日記記載該日原告在餐廳吃飯,所以肯定不是這一天。原告因每日忙碌,寫日記之時間很短,有時只花數分鐘;有時隔了幾天才一起寫。且原告寫日記之習慣是簡單明瞭,將每一天的大綱做簡短的記錄,而非鉅細靡遺之記載。原告願意提供日記給調查小組調查即表示原告所言屬實,不料竟反遭調查委員揣測原告申訴之動機,將原告受性騷擾之憤怒連接到對學校營養午餐之不滿,案指原告挾怨報復,要讓○○○難看,故不必對原告被性騷擾一事太過認真。殊不知這兩件事是獨立的,因為原告去查看營養午餐○○○才有機會騷擾原告。
(三)關於本案調查小組調查之公正性,原告有以下之質疑:
1、○○○曾任被告教育局長,被告所選出之調查委員中,倪春榮為被告社會處處長, 張淑貞 為被告社會處科長, 李涂怡娟 為被告勞工處處長,均屬被告機關內部之人員,亦與○○○相識。至於 周芬姿 委員是美和技術學院老人服務事業管理系副教授,其專長並未包括家庭暴力及性侵害及性騷擾範圍。 謝蓮珠 委員是屏東縣兒童少年關懷協會負責人,此協會之經費來源主要是透過政府單位補助,其和被告有利害關係存在。以上所有的委員在97年12月1日對原告進行性騷擾案調查會談時,缺乏細膩及具有保護性的訪談技巧,令原告質疑其等對性騷擾之定義是否有足夠之觀念,及具備訪談被害人時應具之知能。該次調查訪談,5位委員中只有謝委員對原告發問,其他人均未發問,令人質疑是否僅係在湊人數。且其等當時臉上表情均係冷漠而疏離,似認為原告不是被害者,而是加害者,不禁令人懷疑其等是否心中早有定見。此種情況所產生之調查紀錄是否能引導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夙慧律師,做成正確的調查結論,令原告感到懷疑。
2、林夙慧律師是自97年12月30日才經過被告決議,被邀請加入調查小組,卻能在短短1個月時間內即寫出調查報告,且其間從未見過被害人,也未曾進行調查性之會談訪問,其所提出來之調查紀錄完全依據原來被告所命定之調查委員所提出之調查紀錄,則此種調查結果之客觀性及公正性即令人質疑。又林夙慧律師於原告提出再申訴時為調查小組人員之一,訪談時均由其對原告發問,惟在其給予開會委員之調查報告及給原告之調查紀錄和與原告之訪談紀錄中均不見其親筆簽名,則上開文件之有效性即有疑問。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此處是否屬行政程序瑕疵?且其於本件訴訟又代表被告出庭,故原告質疑其當時進行調查之立場是否客觀?以及他的代表身分是否合理?且98年2月5日林夙慧律師有參加裁決會議,會議中委員們大多參考他的意見及調查報告,做成最後決議。他知道有沒有投票,而非如其於鈞院99年3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稱要回去問被告。
3、有關申訴調查小組指原告被性騷擾後,沒有感受敵意或被冒犯之情境乙節,實屬錯誤,雖然原告於性騷擾當日之日記上未清楚記載原告之憤怒,惟當其他女老師對原告描述受到○○○性騷擾時,原告均會同仇敵愾,大罵○○○很惡劣,沒有羞恥心。如果原告未被○○○性騷擾過,怎會如此生氣?調查小組不思及此,卻反覆推敲原告事發之時及事後的反應,還自行解釋原告之內心真意,實屬莫名其妙!○○○說他講的話係為了緩和氣氛的「輕鬆語氣」,也就是承認他講過這些話,調查小組卻說此事件事證不足而不成立。然按性騷擾發生之時,被害人常措手不及,因此舉證困難,但應可自訪談當事人過程中看出端倪,做出正確的判斷。
4、再申訴要開會決議前,被告社會處有要求原告提供完整日記本給調查小組調查。原告當時係同意只給調查小組看,不給其他人看,故把日記中有關性騷擾部分於該頁上角做折痕處理,方便調查小組查閱,其他部分則不同意查閱。而被告社會處寄還日記時表示其有把日記相關案情部分影印給決議委員看,且已經於會後銷毀,不會外流。惟原告卻發現被告呈給鈞院之文件中仍有原告之日記影印紙7張,實令原告感到意外,因原告並未同意其影印存檔,此處亦屬一行政程序瑕疵。
5、97年7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去開會,該次會議與會者有十餘人,由其中1人主持會議,並要原告詳述自己及所知其他女老師被性騷擾的過程。原告講述完畢後並向原告提出問題,原告一一答覆後即要原告離席,整個過程約1個小時,離開時並未要求原告簽名。而原告發現被告提出予鈞院之文件中並未有該日之會議紀錄及該次會議與會者簽名之名單,故認此亦屬調查過程存在之行政程序瑕疵之一。
6、在被告提出之文件中,有以下之瑕疵:97年7月31日之開會沒有會議紀錄及簽名單;97年9月8日之開會沒有與會者之簽名單,會議紀錄只記載「應作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並將申訴決定載明理由。」97年9月19日被告寄給原告不成立的決議,文中並未載明理由,與9月8日之說法矛盾。
97年11月13日開會沒有簽名單;97年12月1日訪談原告時,訪談人有林夙慧,但訪談紀錄中沒有記載,也沒有他的簽名;97年12月26日開會沒有簽名單;98年1月13日開會中出席者與簽名者人數不符;98年2月2日再申訴之調查報告沒有調查委員之簽名;98年2月2日之再申訴調查紀錄亦無調查人員之簽名;98年2月5日之開會裁決沒有會議紀錄,也沒有簽名單。
7、被告主張其於98年2月5日召開之裁決會議,經主席裁示「同意並尊重調查委員所調查報告之決議」,於法無違,亦有內政部98年4月28日台內防字第0980078035號函示可參等語。惟查內政部上開函文之主旨,在說明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議罰鍰金額之適法性,而非針對委員會開會時之會議規範。此由內政部所訂定之會議規範,其中第89條、第93條、第57條、第58條、第53條、第95條、第97條、第96條均規定開會之結果必須由委員投票表決,而非由主席裁示。由此可知,被告於98年2月5日所召開的裁決會議有行政瑕疵,決議的方式於法不符,決議的結果應為無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97年6月13日之申訴事件,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行為人○○○作成處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法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1年判字第53號及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亦即行政機關為行政罰,須善盡對於違反相關法規之事實及實際行為人詳為舉證之義務,始可認定違法事實並據以處罰,如無適當之證據足以佐證,而僅出於臆測或雖為舉證,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謂為真實,亦不得逕為違法事實之認定,更不得據為處罰。查本件原告雖有於再申訴理由書記載及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受行為人性騷擾之事實,並有提出日記影本供調查小組參酌,惟原告就陳述之事實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且其日記內容並無提及任何有遭性騷擾之記載,亦無任何遭性騷擾後有感受到性冒犯之不舒服致影響人格尊嚴或日常生活因此受影響之記錄,再經被告組成之調查小組多次詢問原告提供之相關證人,亦均無人有意願作證接受調查訪談,是被告自難僅憑原告之片面陳述,逕認性騷擾事件成立。
(二)本件被告除有依法對於原告及被申訴人兩造提出之相關證據及陳述詳為審酌及進行相關調查外,並有依職權調查證據(如請求原告提供日記等)。且被告97年3月13日屏府社工字第0980055898號函亦有說明性騷擾不成立之理由,法令依據及不服處分之救濟程序及方法。是被告系爭處分,確係斟酌兩造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有將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從而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行政處分不當或違法甚明。
(三)被告於性騷擾防治法施行後,即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規定設有「屏東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並組成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共計19人(任期自96年1月1日至98年2月28日,即本案再申訴調查期間),其中專家、學者人數有11人,比例超過2分之1,且男性委員8人,女性委員10人,亦符合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之規定。
(四)再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再申訴案件,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性騷擾防治法第4條、第13條第3項、第4項及第1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於97年10月8日提起再申訴時,被告即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規定指派委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於98年2月2日完成再申訴調查報告,調查小組委員全數於調查報告上簽名同意,嗣於同年月5日召開性騷擾再申訴案件裁決會議,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並有過半數委員出席討論,經主席裁示「同意並尊重調查委員所提調查報告之決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可佐。事實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規定,本案再申訴調查小組於完成調查結果後,被告即得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本無須再提至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討論決議,縱被告有再行召開委員會進行討論後,再由主席裁示,亦於法無違,此亦有內政部98年4月28日台內防字第0980078035號函示可參。
(五)本案再申訴調查期間,被告第4屆家庭暴力暨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任期原應於97年12月31日屆滿,惟為使本案得以順利進行調查,乃將該屆委員任期延長至98年2月28日止,故第5屆委員之任期係自98年3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有被告98年l月10日屏府社工字第0980009793號函及簽文足資證明。本件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提起再申訴後,被告依法即指派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李涂怡娟、倪榮春、謝蓮珠、周芬姿及林夙慧等5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有分別訪談再申訴人(即原告)、相對人及相關證人進行系爭再申訴事件之調查,惟經調查小組調查相關事證後,因查無相對人有對原告實施性騷擾之具體證據,乃於98年2月2日提出「本件性騷擾不成立」之再申訴調查報告予被告,上開事實有訪談紀錄在卷可佐。且本件再申訴案件係被告於性騷擾防治法實施以來第1次處理之再申訴事件,被告為求慎重,始於98年2月5日召開「性騷擾再申訴案件裁決」會議,期能經由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之討論,協助被告就系爭再申訴案件為妥適之裁決,並非由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定再申訴之性騷擾事件成立與否後,再由被告依該委員會之決定執行,此觀開會通知單備註二「本次會議為討論性騷擾再申訴案件裁定...。」等語可佐。況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規定,被告於調查小組調查完畢提出調查報告後,即可依法為行政處分,並無須再召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確認,此亦有「高雄市性騷擾申訴及再申訴流程圖」及「台北縣政府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案處理標準作業流程圖」可參。
(六)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於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後,始得依該委員會之決議為行政處分,被告亦已於98年2月5日召開會議,且該次會議程序有依「屏東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規定,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且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調查小組提出之再申訴調查報告之建議。雖出席委員中有機關代表委員被告警察局局長 宋孔慨 及被告原住民處處長 曾智勇 未親自出席而分別委由被告警察局隊長 劉佳勳 及被告原住民處輔導行政科科長 馮珮玲 代理出席,惟查屏東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聘請府內一級主管擔任委員,其目的乃係為落實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等之協調與執行,此與屏東縣政府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聘請府內一級主管擔任委員之性質相同。再參諸「屏東縣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但由機關或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如因故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可知,被告府內一級主管如未能親自出席,亦可委由他人代理出席無誤。從而,本件於該會議雖有一級主管委託他人代表出席,亦非行政程序之瑕疵甚明。
(七)至原告主張被告未遵守承諾擅將原告日記交予他人閱覽乙節,因被告交予原告之承諾字條上已載明日記是供委員就本案之調查作為參考,意即對於原告主張受○○○性騷擾之事實提供證據讓委員了解,故對象不限於調查小組成員;至被告於行政訴訟階段將日記提供予鈞院,亦僅限與本件有關之當事人始得閱覽,與本件無關之他人並無法取得日記之相關資料,故並無造成原告隱私之侵害,自不屬調查期間之程序上瑕疵。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被告於接獲原告提出再申訴後,即指定調查小組調查,調查小組曾於97年12月1日就再申訴主張之事實訪談原告,原告亦有於接受調查訪談時為完整且詳盡之陳述及說明,並於訪談紀錄上逐頁按捺指印及在最後1頁最末處簽名按指印確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縣長信箱E-mail意見處理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再申訴書、被告家庭暴力暨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訪談紀錄、性騷擾再申訴案件調查紀錄、裁決會議會議議程、會議紀錄、被告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性騷擾申訴案件調查單位審議會議紀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訴外人○○○不僅對原告為本件之性騷擾行為,也對學校其他女職員性騷擾。被告98年2月5日召開的再申訴會議結論係由主席裁示,而非經過投票,與會議規範不符,且未讓原告陳述意見,僅憑○○○片面之詞認定本件性騷擾不成立,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論據。
五、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3條及第20條所規定。性騷擾防治法之受害人既為性騷擾防治法所欲保護對象,則原告主張其為本件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權能。
(二)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就何謂性騷擾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固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惟依同法第6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及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可知主管機關固為有權作成性騷擾是否成立之決定機關,惟其仍應以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調查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藉,蓋立法者既明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成員,包括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且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甚至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具有性別意識,顯見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性騷擾事實之判斷,立法者有意透過合議制認定,藉由不同屬性代表及強化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學者、專家及女性代表之比例,根據不同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享有判斷餘地,以妥適保障被害人權益。而此既為法律明定之程序,則其調查結果,自有拘束有權決定相應法律效果之主管機關。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祇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作成本件性騷擾不成立之決定,有無遵守法律程序?決策程序是否踐行?
(三)被告雖稱本件性騷擾再申訴事件,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祇須由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指派3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由調查小組完成調查結果後,被告即得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無須再提交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討論決議云云。惟查,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所定調查小組之功能,應祇是在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開會前為該會進行調查證據而已,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擬具之調查意見仍應提交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議,否則若謂祇要調查小組完成調查,毋庸提交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議,主管機關即得逕為處置,則身兼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主管機關代表人,祇要指定機關內部代表為調查小組成員,即可規避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學者、專家及女性代表之參與,架空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功能,顯非法之本意。至於被告所舉內政部98年4月28日台內防字第0980078035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僅是針對該部96年10月25日台內防字第0960130388號函:「為力求公允,性騷擾事件經調查成立後,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對加害人處以之罰鍰,仍需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確認及決議處罰金額。」再作進一步之闡釋而已,其並未表示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後,就該當性騷擾與否之事實,毋須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召開會議確認,即可由主管機關逕予認定。況從被告訂定之屏東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6點:「『本會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益徵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2項訂定之組織規範,其調查小組祇是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基於內部分工,進行審前之調查準備程序,其並無替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審議功能甚明。被告執上開內政部函釋主張本件再申訴事件於調查小組98年2月2日完成調查後,被告即得據以認定,其於作成決定前送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係屬贅舉,則該次再申訴審議自無應否遵守組織規範之問題云云,洵屬對法令之誤解,並非可採。
(四)次查,屏東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條第4款已明定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為屏東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職掌;又第3條明定委員會之組成成員為:「(第1項)本會置委員17至23人,主任委員1人,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1人,由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㈠本府一級主管4至6人。㈡專家學者8至11人。㈢社會公正人士、民間機關、團體代表3至4人。(第2項)本會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任期內出缺時,由主任委員補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缺者,應隨其本職進退。」上開合議制組織既為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所訂定,核與母法規定無違,被告自應適用並受拘束。是雖然性騷擾事件成立與否之處分權在被告,惟被告仍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踐行上開合議制之決策過程。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員之規定,既為踐行判斷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策過程,故此委員會之組成若有不合法情形,其所作成之決定,於程序上即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有違,且如其係由未具法定身分者參與表決所構成之不合法,因該未具法定身分者將影響合議制意思之形成,是依此不合法之委員會所作成決定而為之處分,其處分即有瑕疵,而應予撤銷。
(五)經查,被告於本件再申訴期間聘(派)委員共計19人(任期自96年1月1日至98年2月28日),其中專家、學者人數11人,且女性委員10人,業據被告陳述甚明。是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98年2月5日召開本件性騷擾再申訴案件裁決會議,揆諸前揭說明,與會成員,自應由被告依前引屏東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聘(派)之代表,始得為之。蓋其聘(派)之委員,為任期制,經此聘(派)程序,不僅使各代表有中立行使職務之自我意識與自我拘束,並使外界得以預見成員組合,具有組織透明化功能;倘有代表出缺,自應由被告依規定補聘(派),而若有代表因故不克與會,亦無為避免流會,由該代表自行委任人員代理,參與表決之餘地,否則有違合議制精神。查,系爭98年2月5日召開之性騷擾再申訴案件裁決會議,應出席委員19人,實際出席委員(含主任委員)10人,會議結果,係由主席裁示:「同意並尊重調查委員會所提調查報告之決議」,核與被告97年9月8日對本事件召開之申訴案件調查單位審議會議係採無記名投票之方式有所不同,此有各該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資對照,則系爭再申訴會議究竟有無經合議制之表決程序,已有未明;退而言之,即便系爭再申訴會議有經過表決,然查,本次與會成員,屬應由法定代表即被告一級主管出席之警察局局長、原住民處處長,並未親自出席,而是由各該局處長自行委任被告所屬警察局隊長劉佳勳、原住民處輔導行政科科長馮珮玲代理出席,業據被告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有該次會議簽到簿附卷(本院卷第126頁)可稽。上開2位代理人並非被告依法聘(派)之法定代表,不具參與系爭會議之法定身分,其代理出席已與屏東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之組織不合,是此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組成自不合法,則此組成不合法之合議制會議所作之認定,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是被告依此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議結果,所作成之本件性騷擾不成立處分,依前開所述,其有違法之瑕疵甚明,自應予撤銷。又本件並非家庭暴力事件,且「屏東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並未如「屏東縣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組織章程」第7條:「委員應親自出席,但由機關或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如因故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之規定,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被告援引主張本案被告一級主管未能親自出席,自可委由他人代理出席云云,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之性騷擾成立與否之認定既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於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97年6月13日之申訴事件,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行為人○○○作成處罰之行政處分部分,事涉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判斷餘地之行使,故本件雖原處分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而應予撤銷,然訴外人○○○是否有原告指訴之性騷擾行為,所涉相關事證未臻明確,尚待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本於權責,依據相關事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認定之。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應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在請求命被告機關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其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