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94102),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5條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債券代號:A94102)為擔保,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5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債券即將屆期,為此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變換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5號民事裁定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提存物,與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4號民事裁定所命之擔保金額相當,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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