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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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67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97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巨蛋體育場附近,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12月27日下午5時12分許,撥打丙○○之電話,佯稱丙○○向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商品分期有問題,要求丙○○至提款機前按其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之名義,致丙○○陷於錯誤,而於97年12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中華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14,000元,共計74,000元匯至上開帳戶;復於97年12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撥打乙○○之電話,佯稱乙○○向網路購買商品分期有問題,要求乙○○至提款機前按其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之名義,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7年12月28日晚間9時2分許,在桃園縣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將4,000元、2,000元,共計6,000元匯至上開帳戶,並於該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告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認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上揭時地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去應徵工作,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命伊交付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薪資轉帳用,伊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對方派來的一名男子,後來就沒消息了等語。惟查金融帳戶存摺(帳號)、提款卡、電話語音轉帳密碼係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之物,被告應知流落他人之手可能產生風險與危害,而一般薪資轉帳取得,僅須存簿封面影本供匯款作業使用即可,又何須將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他人?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再者,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與詐財有關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所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悖,足認被告所辯,洵不足採,且其對於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顯應有所認識,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此外,復有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6946號)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人頭帳戶、被害人丙○○、乙○○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就移送併辦部分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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