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81號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6月19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5月14日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時速約每小時30、40公里,因工作晚歸、精神不濟,當注意到號誌為黃燈時,約已在機車停止區,如緊急煞車勢必會超過停止線,而停在路口嚴重影響交通安全,故選擇加速通過,於異議人之機車仍未完全通過龍興路時,中山東路方向號誌已變為紅燈,而被前方10
0公尺外警察攔停開罰單。然闖黃燈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項目,且以當晚之照明狀態,一般人在百公尺外(攔檢處)以肉眼辨別停止線、機車、圓形紅燈間之關係確有疑義,如於員警攔停之實際位置(即中山東路54號前)以肉眼觀看中山東路、龍興路口之交通狀況,因該路段彎曲之故,視野會產生死角,更不易窺視全貌做出正確判斷。是異議人未闖紅燈,於黃燈時即已通過停止線誠屬事實,懇請明察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興路口,經警以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攔停製單舉發,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5月14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據。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興路口,為員警以闖紅燈違規為由經攔停舉發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5月14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6月19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書各乙紙存卷可稽,復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證無誤,有該局97年6月5日中警分交字第0977014882號函存卷可據。
㈡上開駕駛人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
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伊與同事兩人一組執行路檢勤務,當時視線清晰,車流量不大而路況順暢。現場略有轉彎,但轉彎幅度不大,伊所在位置距離燈號約500公尺,取締時會走出路面,得以看清兩邊燈號。異議人在黃燈時,是在停止線之前,轉變為紅燈後始直接闖越停止線,停止線在紅燈號誌下方,距離不到30公分,可清楚判斷不會錯誤。且黃燈變為紅燈時理應提早剎車,而非剎車不及直接闖越等語明確(參本院97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4頁),此外並有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乙份在卷可稽。再查諸如本件發生於員警執勤,適巧發生於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本質上即屬突發狀況不及防備及蒐證,而現場亦無固定式攝影裝置,客觀上舉發員警顯不及以其他方式存證,而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事實。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調查結果,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且其不惟能清楚陳述所見如上之違規情形。復因上揭時地,其與異議人所在位置均於中山東路上,其等所見號誌均係直行路口之號誌,證人並因此在距離該路口500公尺處與同組執勤員警等2人均目睹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再觀之異議人所提之現場照片顯示,該道路彎曲幅度甚微,證人略向路面靠近,即可明顯辨識號誌燈號,尤足認證人上開證述其取締時走出路面即可看清兩邊燈號乙節為真,益徵證人對號誌之判斷,並無誤認之可能。又異議人對於上揭時段,經過該路口及其行進方向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自承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是否有誤認燈號之情形亦不無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甲○○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堪認其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並可排除其誤記號誌與車號之可能。異議人空言否認闖紅燈云云,並無事證可稽,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至為明確,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
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