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0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160、5566號),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叁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叁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曾有下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887、11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9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本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又曾於86年間因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91年聲字第89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經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92年7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
1年4月9日。㈢又曾於93、94年間因持有、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94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4年度簡上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93年度易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7號裁定減刑並分別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9日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7年1月9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惟於97年1月9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確定後6個月內可能撤銷假釋,故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97年7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97年9月22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明昌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8384公克)及其所有施用毒品所用(非專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