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丁○○
國民乙○○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10、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份另增列被告等於審理中之自白為據。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本院考量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之保障,依前述原則給予被告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訊據被告丙○○、丁○○二人對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幫他們去拿錢,不知道交給別人的錢是借款,拿的錢是利息云云。惟訊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略以):當時我看報紙打電話給對方,一個自稱「 小林 」之男子跟我說一萬元二千元,一期七天,七天繳一次利息我說借四萬並約定在中壢市○○路○段附近,被告乙○○自稱「 小陳 」前往相約地點,拿了三萬二千元給我,我有跟「小陳」說我利息我會準時付。付利息時間到我有打電話給「小陳」,並由他來收利息,我還款時「小陳」就把我的本票及身份證影本還我等語。經查被告乙○○交付借款予甲○○並向其收取利息之事,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知悉被告丙○○及丁○○係做地下錢莊工作,並有幫被告丙○○去向借款人收取利息,被告乙○○向借款人收取利息時,應可知該金額與所借之數額顯不相當,且經同案被告丙○○供述被告乙○○多次幫忙放款、收取證件、收取利息,足見被告乙○○與被告丙○○及丁○○間顯有共同放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甚明,被告所辯不知交付之金錢為借款,收取之金錢為利息,前後供述矛盾,不足採信,復有扣案之帳冊、筆記本、借據、存摺、本票、交戰手冊等資料附卷足證,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丙○○、丁○○、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三人與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三人先後三次重利犯行,係基於概括之重利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重利行為,於刑法評價上,仍屬「構成要件一罪」,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僅成立一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三人先後三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等以如此重利之本金,致被害人等無端背負沉重之利息負擔,雖係契約自由下所為結果,惟除對於無經驗之被害人等仍具傷害性外,仍有危害國家金融秩序之虞,又被告等尚無利用不法暴力手段之情事,對於金融秩序危害之程度亦輕,及被告等分工之主從輕重關係,以及被告丙○○、丁○○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雖分工較輕,惟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件:聲請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