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59號原告古留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97年度訴字第42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4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五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桃園地方版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冒用原告名義與他人簽訂市場攤位租約及收取租金,侵害原告商譽,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97年度審附民字第21號卷)。嗣於本院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仍主張上開事實,並陳稱因被告已向他人收取攤位租金31,000元,故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本院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仍主張上開事實,惟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第1版各3日。被告則當庭表示對於上開聲明變更並無意見,且為本件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6頁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更正後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該等變更並無異議,則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原告負責人,原告之主要營業項目係出租攤位予攤商使用,嗣於94年6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之女即訴外人 古夢蘋 ,復於95年
8月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負責人為乙○○。被告明知其已非原告之負責人,即無使用原告印章及代表原告對外簽訂出租攤位契約之權限,竟先後於95年9月18日、95年10月1日、95年10月5日,以原告負責人自居,冒用原告名義分別與訴外人 葉仁寶 、 簡錦霞 、 彭盛泉 簽訂「永明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盜用其保管中之原告印章外,連同被告本人印章,一併蓋印於系爭租約上,用以表示系爭租約係原告與該等訴外人所簽立,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且被告上開所為觸犯偽造文書罪,業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在案(鈞院97年度訴字第423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6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上開刑案),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第1版各3日。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與訴外人葉仁寶、簡錦霞、彭盛泉簽訂系爭租約,並於其上蓋用原告印章及其本人印章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實際簽約時間是在系爭租約所載時間之前,後來伊有用自己名義重新與該等訴外人簽約,且原告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古夢蘋後,訴外人古夢蘋有授權伊經營攤位,上開刑案伊仍在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否認有冒用原告名義簽訂系爭租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曾於94年6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申請變登記,將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被告之女古夢蘋,其後又於95年8月7日申請變更登記,再將負責人變更為乙○○;被告先後於95年9月18日、95年10月1日、95年10月5日以原告名義,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永明市場辦公室內,分別與訴外人葉仁寶、簡錦霞、彭盛泉簽訂系爭租約,並於系爭租約上蓋用原告印文及被告本人印文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所附之經濟部94年6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432266080號函、古留香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租約3份無誤,並經訴外人葉仁寶、簡錦霞、彭盛泉於上開刑案偵查時指述明確(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第12502號偵查卷第55至56頁、95年度發查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78至92頁、第46、48、50頁),並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3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66號判認被告構成偽造文書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上開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雖辯以前詞,惟與前開事證不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四、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規定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此觀之公司法第1條、第8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業已於94年6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申請變登記,將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被告之女古夢蘋,自此,被告當已無權代表原告為任何行為,惟被告卻於上開時間先後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葉仁寶、簡錦霞、彭盛泉簽訂系爭租約,致使訴外人等尚須於上開刑案偵查中為證述,當足以引起訴外人等乃至於永安市場其他承租攤位之人對於原告商譽心生疑義,已當構成對原告商譽之侵害。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其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伊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於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第1版各3日云云。惟查,被告上開侵權行固對原告商譽有所損害,然本件係發生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永明市場內,相關見聞者當係以永明市場內之攤位承租人為主,則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原告所在地之桃園地方版即已得生澄清之效果,並無需登載於全國版或頭版。是回復原告之名譽,以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以五號字體登載於前揭三大報紙之桃園地方版各1日為已足,回復名譽之方法當以此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失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五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桃園地方版各1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吳瓊英附件道歉啟事:甲○○擅自使用古留香有限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使古留香有限公司名譽受損,特此登報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