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民國97年1月12日以前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署立醫院附近,將其母親 藍秀玉 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由綽號「 小玲 」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12日下午6時許,藉由網路與乙○○聊天,佯稱同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路澄清醫院附近見面吃飯,迨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由自稱「 小林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撥打乙○○電話,佯稱需先至ATM前操作確認身分,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據其指示持金融卡前往自動付款設備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8,000元至同案被告 朱志剛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結)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9,983元至上開 藍鈺涵 (原名藍秀玉)帳戶內,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持金融卡將上開帳戶之款項領出,迄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供承於97年1月初某日,在桃園市署立醫院附近,將上開帳戶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辯稱:伊係應徵工作而交付該帳戶存摺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遭詐騙之情
節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張、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藍秀玉帳戶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存摺存款對帳單、自動化服務申請狀況查詢表、領用金融卡、掛失、變更密碼及其他異動紀錄與96年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所交付他人之藍秀玉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
㈡被告於97年3月1日警詢中陳稱:伊係因應徵工作,而將上
開帳戶交付許先生,惟於97年7月7日偵查庭中改稱:伊係將該帳戶交付不知名的女生,前後所述已不一致;且由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僅交付存摺與對方,然由上開藍秀玉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所示,本件97年1月12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之交易方式,顯示為「ATM跨提」,表示該詐欺集團係以自動櫃員機領取,而非以存摺取款,則若被告非交付金融卡與密碼給他人,他人豈能以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足見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參以,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關係自身財產利益甚鉅,被告輕
易同意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且於交付發現有異後,並任何無電話或臨櫃之掛失紀錄,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第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上開所辯已如前述,無從憑採,堪認被告係交予他人使用,衡情,被告當可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被告仍「容任」而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為財產犯罪,被告即有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