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7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被告明紀建設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
陳明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一段59號7、8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前經華南銀行聲請法院拍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授權前任財務長戊○○與原告洽談承購系爭房屋事宜,經原告積極奔走華南銀行與系爭房屋屋主間,華南銀行同意若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即向法院撤銷拍賣聲請,被告遂於民國96年5月25日授權原告處理購買系爭房屋事宜,嗣被告於96年5月27日以戊○○為名義上承買人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王港濱 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因原告媒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於96年7月6日解除,原告之居間報酬給付請求權仍不受影響。依前開授權書第2條,授權總價金額扣除房屋價金及其他稅捐、規費、拆遷費後之剩餘款項,即為原告之報酬,本件授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扣除房屋價金5,100萬元,辦理房屋過戶所需之代書規費、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印花稅共計468,575元及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搬遷費用50萬元後,原告報酬應為3,031,425元(計算式:5,500萬-5,100萬-468,575-50萬=3,031,425),詎被告僅支付90萬元與原告,餘款2,131,425元迄未給付,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
56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5月間主動聯絡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稱其於網路上得知系爭房屋由華南銀行聲請拍賣中,丙○○即請原告瞭解系爭房屋之情況,包括:有無人居住、華南銀行同意撤回拍賣之條件、電梯使用情形及停車位大小是否足夠停放被告公司所使用賓士350汽車等事項,丙○○曾詢問原告是否可以親自前往查看系爭房屋現況,且表明如車位大小無法停放賓士350款汽車即無購買意願,原告則稱系爭房屋共有4格機械式車位於地下3樓,足堪停放賓士350款汽車,惟目前尚未撤回拍賣聲請且未簽約,無法至現場看屋等語。嗣於96年5月25日丙○○再次向原告確認車位大小一事,原告表示停放賓士350款汽車絕無問題,並稱現任屋主父親所使用BMW740大型房車即停放於該車位內,被告始出具授權書交由原告,委託其於5,500萬元範圍內處理系爭房屋承購事宜,扣除買賣價金及相關稅費後剩餘部分即為仲介報酬,嗣於96年5月27日被告以公司員工戊○○之名義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惟丙○○於簽約及撤回拍賣完成後前往現場查看,始發現車位大小根本無法停放被告公司所使用之賓士車,且停車位所在之地下3樓並無電梯,被告只得解除契約,致出賣人沒收其已支付買賣價金50萬元。被告委託原告代覓適合之房屋,條件之一即為房屋所附車位應能停放賓士350款汽車,為兩造間居間契約之重要內容,原告身為受任人及居間人,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據實告知義務,惟原告罔顧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居間人據實報告、妥為媒介之義務,造成被告損失不貲,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及費用償還。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6年5月25日出具授權書給原告,其授權內容如下:「⒈承購標的物座落於臺北市○○區○○路一段59號7、8樓建物,共135.99坪。(即臺北市○○區○○段1473、1474等建號)。⒉授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伍仟伍佰萬元整。(包括華南銀行撤拍金,土地增值稅,過戶代書規費,原住戶搬遷費及仲人勞務費用)。……」有原告提出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㈡、被告以戊○○為名義上之承買人於96年5月27日與王港濱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房屋,買賣總價金款為5,100萬元,有原告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6頁)。
㈢、原告辦理系爭房屋及土地過戶所支出代書規費、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印花稅計468,575元,並支付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王港濱搬遷費用5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及領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6頁、第68頁)
㈣、戊○○於96年7月6日與王港濱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有原告提出之解除契約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四、兩造之論述及爭點:原告主張其媒介被告與王港濱訂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被告應依授權書第2條之約定,給付原告居間報酬2,131,425元等情,業據提出授權書、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領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不否認有簽授權書及前揭居間報酬之金額,惟以原告明知系爭房屋之停車位無法停放賓士350款之汽車,故意對被告為不實之陳述,使被告誤信原告之陳述而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自不得請求居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委託原告代覓適合之房屋,是否有約定房屋所附車位應能停放賓士350款汽車,又原告是否明知系爭房屋無法停放賓士350款汽車而故意對被告為不實之陳述。經查:
㈠、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條、第568條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65條)。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為:⑴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⑵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⑶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8條參照),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再居間人於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報酬並無影響,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79年度臺上字第579號、49年度臺上字第164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依系爭房屋名義上買受人,即被告公司前任財務長戊○○於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你代表被告公司去簽約前,你們董事長有無要求去現場看系爭房屋?)我有建議董事長去看,但他認為不用。」、「(問:你們董事長有無要求關於系爭不動產車位的事?)在簽約前都沒有談到此事,但我們有問屋主,他說他父親開一臺BMW740的車,可以停進去。」、「(問:你是否知道你們董事長有無問原告,對車位有特殊要求?)簽約前未談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及反面),足見被告委託原告代覓適合之房屋時,並未約定房屋所附車位應能停放賓士350款汽車,又被告為一建設公司,係從事與建設相關之工程,公司之董事長自然對於房屋賣賣交易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且系爭房屋交易價額高達5,100萬元,被告既對系爭房屋停車位大小如此重視,自應親自到場查看屋況確認,縱如被告所言,系爭房屋於法院拍賣當中而無法入內查看,衡諸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其對於停車位大小此等攸關買賣契約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應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時,於契約內容列明該等條件,以確保買受人之權益,惟遍觀授權書及房地買賣契約書均未記載此事,且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補充約定內,僅記載由買方逕付款與債權銀行及房屋由買方指定登記予第三人等事項,而未記載停車位大小相關事項,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其委託原告代覓之房屋所附車位應能停放賓士350汽車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雖舉證人甲○○、丁○到庭證述:丙○○委託原告代覓之房屋所附車位應能停放賓士350款汽車等情,惟原告僅係提供訂約機會之仲介人,應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依前述證人戊○○之證述,可知原告與戊○○於買賣契約簽訂前,均向王港濱詢問有關系爭房屋所附停車位大小之問題,並經王港濱答覆可以停入BMW740款式汽車,故關於系爭房屋之停車位之大小可停入BMW740款式汽車之資訊,係經原告詢問王港濱而取得後,轉達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知悉,並非原告對丙○○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被告復未舉証證明原告有未據實報告或有違反對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自不能因系爭房屋無法停放賓士350款汽車為由拒付尾款。從而,原告僅為居間人,既居間成立,且兩造曾議定仲介報酬,被告即應付清尾款2,131,425元,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被告對原告介紹出賣人王港濱與戊○○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部分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授權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2,131,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