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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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1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與93年間,分因違反著作權法及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173號、93年度易緝字第1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與六月確定,並於94年1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95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1月4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7年5月7日,經報紙廣告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應徵工作,隨時聽候「經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即俗稱車手之角色),而獲得前開款項5﹪之報酬。嗣於97年05月11日,甲○○基於與「經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稱:兒子名下電話遭人盜用,須提領自己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專人保管云云,致該成年人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臺北車站附近交付前開款項,該經理隨即聯絡甲○○前往前述地點收取款項,惟該成年人因故未前往交付前揭款項,致甲○○未能依指示收取該款項而未得逞。
二、甲○○另基於共同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05月間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印文,用以製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空白收據1本即一式三聯共3份,偽造「臺北地檢署」之「 黃其 志」服務證1張,「經理」並郵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臺北地檢署」之「 黃其志 」服務證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空白收據共9張(每張收據上各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給甲○○,以供聯絡及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時使用,甲○○收受後將其照片黏貼在前開「臺北地檢署」之「黃其志」服務證上,及將SIM卡插入其行動電話中使用。嗣於97年5月13日10時許,甲○○基於與「經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住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乙○○佯稱:有位倪老師被騙120萬元存入乙○○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乙○○涉嫌詐騙集團之案件,要乙○○提領200萬元交付寄存保管,以免以後吃上官司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光復饅頭」店前,將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200萬元交與「黃其志」寄存保管,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擅自製作日期為97年05月13日、法定義務人為乙○○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之公文書、偽造檢察官「林嘉修」之印文及書記官林清宏之印文各1枚,以製作日期為97年5月13日、受凍結人為乙○○之「臺北市地檢署」凍結管制令之公文書、擅自製作日期為97年05月13日、受文者為乙○○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並傳真予甲○○,甲○○依指示在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空白收據其中一式第一聯(即法院存根聯)上,擅自填寫繳款人乙○○、實收金額200萬元、97年5月13日及案號股別等,再於「收款員」欄偽簽「黃其志」簽名1枚,而擅自製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之公文書,並復寫至第二聯及第三聯,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乙○○等人,甲○○並依指示持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及服務證,前往上開地點等候收取乙○○前來交付之200萬元,幸經乙○○之鄰居發覺有異,向住處警衛反應後,該警衛電告該里里長,嗣里長報警,警方在上址埋伏,當場查獲甲○○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至18、47、48頁,本院97年6月9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
19、2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服務證影本、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臺北市地檢署」凍結管制令、「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1本(分別見偵查卷第27至31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7幀(分別見偵查卷第32、33頁)、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戶籍資料查詢(分別見偵查卷第21、22頁)、被害人乙○○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張(見偵查卷第36頁)在卷可憑,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是核被告97年5月11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集團已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96年1月4日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核被告97年5月13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附表編號5部分)、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附表編號6部分)、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其具有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印文後,用以偽造公文書,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印文、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後,尚未持該等文書向被害人行使,即為警查獲,公訴意旨認被告已達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階段,容有未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亦犯有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所載應適用之法條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集團已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其具有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先後二次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接續犯。被告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行為,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96年01月04日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均未交付存
款,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且因偽造文
書犯罪所生之物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印文,不再重複沒收;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且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公印文、印文,係以不詳方式為之,無法證明確有上開偽造印章存在,故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參偵字卷第27頁。│││行處通知壹張││├──┼─────────────┼───────────┤│2│「臺北市地檢署」凍結管制令│參偵字卷第28頁,其上偽│││壹張│造之檢察官「林嘉修」印││││文及偽造之書記官「李清││││宏」印文各壹枚,不再重││││複沒收。│├──┼─────────────┼───────────┤│3│「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參偵字卷第29頁。│││收執行命令壹張││├──┼─────────────┼───────────┤│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壹│參偵字卷第30頁,每聯其│││式參聯│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壹枚、││││共參枚,及第一聯(即法││││院存根聯)偽造之「黃其││││志」簽名壹枚與復寫至第││││二聯、第三聯之「黃其志││││」簽名各壹枚,均不再重││││複沒收。│├──┼─────────────┼───────────┤│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空白收│每張收據上各蓋有偽造之│││據陸張(即壹式參聯貳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共陸枚,均││││不再重複沒收。│├──┼─────────────┼───────────┤│6│「臺北地檢署」之「黃其志」│參偵字卷第31頁。│││服務證壹張││├──┼─────────────┼───────────┤│7│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698││││8144號之SIM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