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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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
度易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數罪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而前開之假釋亦遭撤銷。因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數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號裁定將上開宣告刑分別減為三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二月、四月又十五日,並就前三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
五月十日十一時四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前往甲○○位在南投縣○○鎮○○路二之三十八號住處,欲以撬挖方式竊取該址之鐵窗,然於乙○○著手撬挖鐵窗之際,旋為甲○○發現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鐵撬。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九頁、第一○頁),復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一三頁),並扣有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所用之鐵撬一支足證。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承在前揭上揭時、地有攜帶鐵撬一支,依照一般常識以觀,其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竊取鐵窗尚未得手,即遭告訴人所察覺,係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等案
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一二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⑵並未賠付告訴人之損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鐵撬一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一二頁),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