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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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883號上訴人明紀建設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偉雄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簡欣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一段59號7、8樓建物及基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經華南銀行聲請法院拍賣,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授權前任財務長 賴惠民 與被上訴人洽談承購系爭房屋事宜,經被上訴人積極洽商,華南銀行同意若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即向法院撤銷拍賣聲請,兩造遂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5日簽訂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處理購買系爭不動產事宜。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以賴惠民為名義上承買人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甲○○簽訂房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媒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縱於同年7月6日解除,然該居間報酬給付請求權仍不受影響。依上開授權書第2條之約定,授權總價金額扣除買賣價金及其他稅捐、規費、搬遷費後之剩餘款項,即為被上訴人之報酬,本件授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扣除房屋價金5,100萬元,辦理房屋過戶所需之代書規費、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印花稅共計46萬8,575元及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搬遷費用50萬元後,被上訴人報酬應為303萬1,425元,惟上訴人僅支付90萬元,餘款213萬1,425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568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3萬1,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6年5月間主動聯絡丁○○,稱系爭不動產現由華南銀行聲請拍賣中,丁○○即請被上訴人瞭解系爭不動產之情況,包括有無人居住、華南銀行同意撤回拍賣之條件、電梯使用情形及停車位大小是否足夠停放上訴人公司所使用賓士S350汽車等事項,丁○○曾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可以親自前往查看系爭不動產現況,並表明如車位無法停放賓士S350款汽車即無購買意願,被上訴人則稱系爭不動產共有4格機械式車位於地下3樓,足堪停放賓士S350款汽車,惟因尚未撤回拍賣聲請且未簽約,無法至現場看屋。丁○○嗣於96年5月25日再次向被上訴人確認車位大小一事,被上訴人表示停放賓士S350款汽車絕無問題,並稱甲○○之父所使用BMW740大型房車即停放於該車位內,上訴人始出具授權書,委託被上訴人於5,500萬元範圍內處理系爭房屋承購事宜,扣除買賣價金及相關稅費後剩餘部分即為仲介報酬,嗣於同年月27日以賴惠民之名義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惟丁○○於簽約及撤回拍賣完成後前往現場查看,始發現車位無法停放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賓士車,且停車位所在之地下3樓並無電梯,上訴人只得解除契約,致出賣人沒收其已支付買賣價金50萬元。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覓適合之房屋,條件之一即為房屋所附車位應能停放賓士S350款汽車,為兩造間居間契約之重要內容,被上訴人身為受任人及居間人,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據實告知義務,惟被上訴人罔顧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居間人據實報告、妥為媒介之義務,造成上訴人損失不貲,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及費用償還等語,資以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5月25日簽之授權書予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處理購買系爭不動產事宜,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以賴惠民為名義上承買人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甲○○簽訂房地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於同年7月6日解除之事實,業據提出授權書、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6年契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解除契約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原審第11-2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媒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依授權書第2條之約定,授權總價金額5,500萬元,扣除買賣價金5,100萬元及其他稅捐、規費46萬8,575元、搬遷費50萬元後,剩餘款項即303萬1,425元為被上訴人之報酬,惟上訴人僅支付90萬元,餘款213萬1,425元迄未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情置辯。經查: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529條亦有明文。查依上訴人所出具之授權書記載:「茲授權乙○○先生處理標的物之承購事宜,其授權內容如下:⒈承購標的物座落於臺北市○○區○○路1段59號7、8樓建物,共135.99坪。(即臺北市○○區○○段1473、1474等建號)。⒉授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伍仟伍佰萬元整。(包括華南銀行撤拍金,土地增值稅,過戶代書規費,原住戶搬遷費及仲人勞務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可知兩造間之委任範圍,除承購系爭不動產外,尚有撤銷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項、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辦理、原所有權人之搬遷問題,核與上開規定單純居間之情況有異。被上訴人主張其媒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於事後解除,其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尚非可採。
㈡依證人 麻珩 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對系爭房屋沒有特殊要求,因系爭房屋有七、八樓,他希望我當合夥人合買系爭房屋,因我們都有車,所以要求系爭房屋有停車位。」、「有向原告(即被上訴人)確認過車位的事,因系爭房屋我們是要自住的,所以對此有要求。」、「當時原告說沒有問題,他說原屋主開BMW740的車都可停進去。」;證人 王斌燦 於原審亦到庭證述:「當時雙方在討論時,就系爭房屋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要求他的車要停得進去。」、「董事長的車是賓士S350。」、「原告當時說BMW7字頭都停得進去,賓士S350也沒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80-81頁),證人丙○○於本院到庭證稱:「……董事長要求他的賓士350車子要可以停放,被上訴人表示要去瞭解一下,過幾天,被上訴人來公司回報,針對車位,被上訴人說屋主有一輛寶馬740都可以停,賓士350的車子應該沒有問題,……」、「為了本件買賣,我參與開會有三次。開會的內容包括討論價位增減、房屋是否合用的問題、有關付款相關的問題,也有提到車位。」、「開會中對於停車位大小在本件買賣契約中,是重點之一,董事長有問這件事,最後一次即授權給被上訴人和屋主談的那次,董事長有特別強調車位。」、「第一次見面被上訴人表示要查證,第二次見面回報,表示屋主寶馬740的車子都可以停,賓士350的車子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授權書前,確實有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車位大小為查證,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自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參以上訴人授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高達5,500萬元、以臺北市區車位一位難求及車位是否合用影響購屋者之意願等情狀,益徵上訴人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明確要求系爭車位應要能停放丁○○所有之賓士S350車輛,亦符合常理。
是上訴人抗辯曾請被上訴人瞭解系爭不動產之情況,包括停車位大小是否足夠停放上訴人所使用賓士S350汽車,並表明如車位無法停放賓士S350款汽車即無購買意願等情,應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稱系爭不動產為法院拍賣案件,是不點交物件,
無法進入查看車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對象為 劉志偉 即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子,然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1日經執行法院到場查封時,劉志偉在場陳明:「7樓是我在使用,8樓現無人居住,停車位B2第4、5、6、7號都自己使用。」等語,又查封之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經債權人同意後交由劉志偉保管,有查封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05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1700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法進入系爭不動產查看車位,並非事實。又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證人賴惠民雖於原審證述:「…董事長在簽約前都沒有談到關於系爭不動產車位的事,但我們有問屋主,他說他父親開一台BMW740的車,可以停進去。」等語,倘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未就車位大小有所要求,則證人賴惠民與被上訴人何以會特意詢問屋主停車位得否停入賓士S350車輛乙事,足見證人賴惠民之證詞,尚不足作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所簽訂之授權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就停車位一事均未有記載具體之約定一節,依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兩造間除系爭授權書外,其他均是口頭約定(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觀之授權書內容亦僅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並非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親自出面,而係由上訴人公司之財務長以個人名義為之,益徵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受任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中所提供之資訊,尚難以系爭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均未有停車位大小之記載,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停車位並未約定,而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使用之賓士S350車輛之長寬高分別為5206mm、1872mm、1473mm(見本院卷第104頁),而系爭不動產之停車位為機械式車位,其車位依現場尺寸適停車種之最大長度為470公分(即4700mm)、寬度為200公分(即2000mm)、高度為150公分(即1500mm),此有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98年2月18日九十八年顯字北保第00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因長度不足,則系爭不動產之停車位無法停放上訴人所使用賓士S350汽車,要可認定。然被上訴人自承:「簽訂買賣契約時,有談到車位的問題,有四個車位,狀況不明,規格如何也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過。」(見本院卷第119頁),惟上訴人於簽立授權書前即要求被上訴人瞭解系爭不動產之停車位大小是否足夠停放上訴人所使用賓士S350汽車,並表明如車位無法停放賓士S350款汽車即無購買意願,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指示,就系爭不動產之停車位是否符合上訴人之需求為確實之查證並據實告知,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雖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惟嗣因系爭不動產之停車位不符需求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受有前揭已支出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就其受委任事務之處理,顯因可歸責於己之過失而未達上訴人委任之目的,自無請求報酬之理。況被上訴人已收受報酬90萬元,係已就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付之勞務,獲得相當之報酬,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報酬,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條件之一即停車位應能停放賓士S350款汽車,被上訴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據實告知義務,自不得請求其餘報酬,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媒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縱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事後解除,居間報酬給付請求權仍不受影響,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報酬2,131,42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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