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2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美工刀壹支、油壓剪壹支、鐮刀壹把、手套壹雙、夜間照明燈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許明宗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96年7月2日2時許,持客觀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美工刀、油壓剪、鐮刀各1支,共乘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一起前往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2鄰182之1號中國化學製藥公司,趁無人看管之際,先翻越上址圍牆而侵入,並共同持上開油壓剪(起訴書誤載為老虎鉗)竊取電纜線約84公斤,復以活動扳手竊取逆止閥及閘閥各1個、連接水管3支,因為電纜線數量龐大,先藏放約50公斤之電纜線在公司後方產業道路旁土地公廟,另於同日10時許,推由許明宗出面將其餘約34公斤之電纜線以新臺幣(下同)6,120元之價格出售予位於新竹縣○○鄉○○路178之2號 王碧雲 所經營之欣佳鑫資源回收場。迨96年7月5日7時10分許,乙○○再返回上述藏放電纜線處燃燒前所竊得之電纜線,將燃燒剩餘之銅線放置手推車上運走之際,為巡邏警員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活動扳手、美工刀、油壓剪、鐮刀各1支、手套1對、夜間照明燈1個。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所竊取之物,為中國化學製藥公司所有且具有財產價值之物。
(三)證人王碧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共犯許明宗確實有於96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載運上開所竊得之電纜線至證人王碧雲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查獲贓物相片共11紙、扣案之活動扳手、美工刀、油壓剪、鐮刀各1支、手套1對、夜間照明燈1個等物,足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攀爬牆壁復於竊盜時有攜帶活動扳手、美工刀、油壓剪、鐮刀各1支,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許明宗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甫於95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有多次竊盜前科,建議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以強制工作等語,固非無見,惟本院認依被告犯罪之情節觀之,前開對被告竊盜犯行判處之刑,已足使其警惕並收教化之效,認尚無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活動扳手、美工刀、油壓剪、鐮刀各1支、手套1對、夜間照明燈1個,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