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51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嘉玲
       盧怡潔
       呂秀蘭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五一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參拾貳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契約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及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各帳單週期
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九十日為計算上限,本
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
金額後之本金為準),詎被告簽帳消費後,至九十三年四月
七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十萬八千零三十二元及依上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經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及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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