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042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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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籍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陳錦獎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按附表一之方式加計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肆佰捌拾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20
條所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雖非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然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9月3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並經原告
核發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經
被告陸續預借現金及簽帳消費,至93年10月7日止共積欠
消費款新台幣(下同)49,53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8,991
元及利息部分為548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並應9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利息,及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又於92年1月2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現金卡小額貸款
,金額為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1月2日起至93
年1月2日止,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日前,依約償還每期最低
繳款金額,詎被告自93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最低繳
款金額,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權均視為到期,
被告應給付借款餘額100,94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98,405
元及利息部分為2,543元)及依約自93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業據原
告催討,但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卡友樂透貸申請書、繳款明細、通知書、催告函
、催收備查卡、連線作業查詢單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及借
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陳錦獎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陳錦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