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勞小字第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勁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勞小字第4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7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雅清
              書記官 賴佩萱
              通 譯  余寶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3年9月15日至93年11月19日在被告公司
任職期間,經被告公司派往大陸廈門出差,月薪新台幣(下
同)50,000元,但在大陸期間屢受被告公司高級主管
Mr.Kuhn以不當言語羞辱及咆哮,並在93年11月19日下午以
英文非法解僱本人,同時命令台籍幹部 王淑玲 小姐監督本人
當場收拾私人物品及交回公司鑰匙,並以英文命令本人馬上
離開,並未解釋任何原因。因原告並非志願離職,在回台後
,分別於93年11月26日、93年11月29日、93年12月2日對被
告公司發出存證信函,以被告非法解雇、未給付薪資等為由
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被告公司雖於93年12月4日
發出離職證明書,但離職證明書日期為93年11月22日。同期
間,原告已將上述事實到勞工局辦理申訴,在93年12月13日
開會,被告公司仍未派人出席,僅以子虛烏有之離職證明書
搪塞。而原告於93年11月1日至93年11月19日之薪資並未如
期發送,直到93年12月13日才轉帳與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12,500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公司與原告間93年9月8日訂立之僱用契約,有以下之
規定:⑴原告應維護被告公司國外客戶生意並按照所發生
之事情負其責任。⑵原告應配合主管及總公司之工作並向
主管及總公司報告。⑶原告應有適當的工作禮儀、友善的
態度、忠誠並高度關注公司之政策及利益。⑷原告應遵守
被告公司主管之工作命令及管理。然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
期間,在上班時問內,常擅自離開工作崗位,且私自戴掛
耳機聽語言學習帶,致一再疏於注意顧客來電。原告在其
位不司其職,常常錯誤的指示下屬,並進而犯下重大錯誤
,造成被告公司負擔。原告未與主管為良好之溝通且未遵
從主管之指示,導致錯誤連連,客戶抱怨不斷。原告常積
壓工作,以致於未在時間內完成客戶指定之工作,造成被
告公司訂單之損失及因此須負賠償責任。原告常以言論煽
動,期待被告公司將其革職及出具離職證明,以便請領6
個月的失業給付,而遂其出國旅遊之圖謀。故原告所為不
僅有違前開其與被告公司所定僱用契約中之承諾,更與原
告於求職信中(註:此信為電子信件)詐騙稱其具有適應
性強、善於應變、勤奮之人格特質暨原告於履歷表上之工
作欄處謊稱其具有管理、溝通之能力不符,故被告公司認
定原告不適任工作,爰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款之相關規定將原告解僱。被告之解雇
並無不法。
(二)查勞動基準法並非規定一旦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即應給付資遣費,而是規定雇主
依同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始須給付資遣費,而
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者」,雇主
才須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勞工工作未滿3個月者,雇主
終止勞動契約時,不必經預告,且無須給付資遣費,鈞院
93年度士勞小字第1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次查雇主按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事由之一終止勞
動契約時,依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16條第1項、第17
條之規定,不必經預告,亦無須給付資遣費,其理至明。
爰此,於勞工工作未滿3個月時,不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2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時,皆無須經
預告及給付資遣費。
(三)綜上所述,由於本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未滿3個月(93
年9月15日迄93年11月19日),故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將原告解僱時,無須經預告及給
付資遣費。
三、原告主張其自93年9月15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薪資每月
50,000元,迄93年11月19日經被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該期
間經被告派往中國大陸廈門出差之事實,業據提出勞保資料
、薪資明細等為證,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得否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
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在上班時間內,常擅自離開工作崗
位,且私自戴掛耳機聽語言學習帶,致一再疏於注意顧客
來電,並常常錯誤的指示下屬,進而犯下重大錯誤,造成
被告公司負擔,未與主管為良好之溝通且未遵從主管之指
示,導致錯誤連連,客戶抱怨不斷,而且原告常積壓工作
,以致於未在時間內完成客戶指定之工作,造成被告公司
訂單之損失及因此須負賠償責任,原告並常以言論煽動,
期待被告公司將其革職及出具離職證明,以便請領6個月
的失業給付,而遂其出國旅遊之圖謀等事實,為原告所否
認,辯稱其並沒有在上班時間聽上海話的錄音帶,只有在
上班以前聽錄音帶,重大事情還是要主管指示,其只是新
人,不可能做重大決策,而其去請問主管,主管都對其咆
哮,況其星期六、日都去加班,並未積壓工作,其只有說
過如果認為其不適任,可以依勞動基準法資遣等語。故應
由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前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被
告僅提出電子郵件1件為證,然原告已否認該電子郵件之
真正,況由該電子郵件內容觀之,乃關於工作倦怠、如何
釐清工作困境、工作態度之文章,與被告所指稱之事實無
涉。除此之外,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
,自難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故難認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2款、第4款所列之解雇事由。再者,原告雖於求
職信及履歷表中稱其具有適應性強、善於應變、勤奮之人
格特質暨具有管理、溝通之能力,有被告提出之求職信及
履歷表為證,然此乃原告基於自我人格能力之認識所為之
自我推薦,難認即屬虛偽之意思表示,故亦難認原告有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解雇事由存在。
(二)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並準用1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又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1月,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
無被告指稱之行為,則被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解雇原告,即屬無據。被
告非法解雇原告,已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即原告之虞,則原告自得於30日內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準用勞動
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而原告已於93年11
月29日以原告非法解雇被告為由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有存
證信函影本1件可證,故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幾付原告
12,500元之資遣費(計算式如下:50,000*3/12=12,500
)。
(三)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賴佩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