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乙○○
        丁○○
        辛○○
        丙○○
        庚○○
        戊○○
        甲○○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
         藺超群 律師
         景玉鳳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叔卿 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戶籍地為高雄市○○區
○○路○○○巷○○號3樓,居所地為高雄縣○○鄉○○村○○街
○○弄○○號,惟該二地址經本院依職權向各該轄區之戶政機關
查詢,均非被告之設籍處所,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
所94年5月12日高市民二戶字第09740004334號函暨戶籍謄本
各一份、高雄縣仁武鄉戶政事務所94年5月9日高縣仁鄉戶字
第0940001421號函暨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而本院之辯
論通知書依前二地址予以送達時,於前者因查無此人而遭退
回,於後者則因無法送達被告本人或其他同居人、受僱人,
致郵務機關或改送仁武派出所,或改由位於高雄縣仁武鄉八
卦村後港巷77弄2號之長谷華城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人員代為
收受,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送達證書回證等文
書附卷可憑,顯難認為已對被告合法送達,據此,足認原告
於起訴狀所陳報之被告住居所有所欠缺,致本院無法送達文
書,自有定期命原告補正之必要,惟經本院於94年5月20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原告於
94年6月1日向本院陳報之被告住居所仍同起訴狀所載,從而
,其補正顯未合法,依上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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