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65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千慧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659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下午5時整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
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陸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或代償
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代償手續費之計
算為每筆代償餘額百分之0點7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1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
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
19點929計算之循環利息。
㈡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5月2日止,結欠
原告381,968元(含本金364,419元、利息17,549元)。爰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   官 陳婷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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