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鼎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金福 即喜客多商行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如逕向法院起訴,
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該是由之
證據,即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
、第4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
額為14,652元,核屬上述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事件,是
其逕向本院提起訴訟,即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即可認為係因當事人之狀況而有不能調解之
情事,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121條第1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上,並未記載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
,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4年6月3日送
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
聲請即可認為係因當事人之狀況而有不能調解之情事,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許紋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