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小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紙品,並應按月給付貨款,詎料自民國93
年12月起被告即未依約付款,計積欠93年12月及94年1月之貨款
新台幣(下同)98,514元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98,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為證,被告亦
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
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
幣(下同)1,7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700元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賴佩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