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恩賜 訴訟代理人 陳素月
周慧玟 被告 涂月香
唐屏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8,988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8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5,458,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涂月香(原名 涂嬿 緗)係「聯欣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與訴外人盧O昇、被告唐屏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涂月香代理出售訴外人陳○任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由被告唐屏湘充當買主。買賣過程中,被告涂月香於民國102年6月間偽造陳○任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並偽造賣價為新臺幣(下同)1,860萬元(實際成交價為65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盧O昇透過報紙以每件3萬元之代價,委託不詳偽造集團人士,偽造被告唐屏湘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不實公、私文書後,連同上開不實買賣契約書交與被告涂月香,再由被告涂月香委託不知情之聯欣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周○珍,持以向原告申辦房屋貸款而行使之,致使原告承辦人沈○昇誤認被告唐屏湘之資力足資償還借款本息,而陷於錯誤,因而審核通過被告唐屏湘之申請,於106年6月25日准予放款1,488萬元予被告唐屏湘。嗣原告於103年間因貸款未能如期受償,遂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104年司執字第3632號),業經拍定後於104年9月3日製作分配表,原告承辦人員查覺系爭房地拍定金額遠低於當初核貸金額,始知受有損害,並遲至刑事案件起訴後,原告以告訴人身分委任律師閱卷,於105年12月26日閱卷後方確認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涂月香與唐屏湘,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規定,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2年內,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是以,被告涂月香與唐屏湘出於共同犯意,出具偽造之文書向原告詐欺取得系爭房地貸款1,488萬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債權不能受償部分之損失,即原證2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受償不足之5,458,98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58,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涂月香
我並未參與本件詐貸,我只有幫忙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唐屏湘
被告唐屏湘經通知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於106年
3月16日及106年6月29日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則否認犯罪,認為伊不用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唐屏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涂月香(原名 涂嬿緗 )係「聯欣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
人;被告唐屏湘為缺錢花用之成年男子。又盧O昇(化名「陳○旺」或「 陳代書 」,已歿,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2年上半年間,因陸續向被告涂月香借貸現金週轉,而積欠被告涂月香債務共計約400萬元,且需款孔急,為清償上開借款以及取得資金,乃向被告涂月香提議,先由其向他人購買房地不動產,再將買賣契約之價金提高,並將貸款資料連同上開提高價金後之買賣契約,持以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致該金融機構誤認前開貸款名義人確有購買房地之真意,且具償還貸款之資力,而經核予貸款後,即可將所核貸金額扣除購買房地之實際價金後,剩餘之款項即用以清償積欠被告涂月香之借款及部分作為被告涂月香償還部分貸款本息,其餘款項則由盧O昇挪作他用。
㈡被告唐屏湘在本件刑案中自承以5萬元之代價擔任系爭房地
之買方人頭,並以不實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存摺等不實公、私文書及偽造陳○任之署名及印文,賣價為1,860萬元(實際成交價為65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行使,致原告陷於錯誤,核貸1,488萬元予被告唐屏湘。
㈢盧O昇指示被告涂月香將本件系爭房地之貸款向原告銀行送
件,被告涂月香便將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唐屏湘還款能力文件,指示不知情之周○珍將上開文件送交原告銀行核貸。
㈣原告於103年間因貸款未能如期受償,遂聲請拍賣抵押物(
(本院104年司執字第3632號),業經拍定後於104年9月
3日製作分配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受償不足之5,458,988元。
㈤被告涂月香、唐屏湘所犯系爭房地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
等罪,業據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1號、107年度訴字第83號判處3年、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32號、933號上訴駁回確定。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㈡原告所受損害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51號、107年度訴字第83號詐欺案件認定明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32號、933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詐欺案件),復有原告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3632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暨系爭刑事詐欺案件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佐,堪可認定。
⒉被告涂月香辯以其僅有送件,未參與詐貸云云。經查,證人
訴外人盧O昇於調詢中證述:於102年6月間涂月香告知伊有另外一間房地買賣案,房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要伊依照同樣的模式安排人頭擔任買主承買,並提供所需資料向銀行辦理貸款,伊便徵得唐屏湘之同意以5萬元之代價,由唐屏湘擔任買主,不久後涂月香即通知 伊帶伊 所安排的買主前往她的事務所簽約,隨後伊再以前述方式,以3萬元的代價取得偽造之唐屏湘國稅局各類所得清單及兆豐銀行存摺,交給涂月香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貸款1488萬元,伊在貸款核撥那天,就在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門口支付他5萬元,唐屏湘的貸款案是伊請涂月香代為向銀行送件,銀行對保當天,伊開車載唐屏湘前往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門口,並由涂月香所指派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陪同唐屏湘進入銀行對保,這件除還款給涂月香外,伊也有支付佣金「40萬元」給涂月香等語。倘被告涂月香未參與本件詐貸,單純代書代辦貸款,何以得以分得40萬元的高額酬勞,顯與常情不符。⒊原告於102年7月4日核撥貸款1488萬元存入被告唐屏湘於
其開設之帳戶後,於同日即自該帳戶以取款憑條領出6312萬2837元,分別:①匯款給賣方 陳淵任 284萬2837元、匯款15
0萬元給被告涂月香長子 方致弘 ;②轉帳30萬給被告涂月香之兄涂○海、被告涂月香本人領現167萬元等情,有該分行提出之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代支出傳票)、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匯款單、無摺存入憑條及現金轉帳支出收入傳票等影本資料可參。衡以,倘被告僅係單純受理被告唐屏湘與陳○任間之買賣簽約或代為送件,理應至辦妥貸款撥款即結束,豈會於銀行撥款至唐屏湘之帳戶後,被告涂月香即提領167萬元,另分別匯款150萬元予其子、轉帳30萬元予其兄,此舉逾越代書正常代理服務之範圍,且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再者,被告唐屏湘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系爭刑事詐欺案件之審理時供稱:其於102年間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有資金需求,為了取得盧O昇同意支付5萬元報酬,而同意擔任貸款人頭等語;惟本件貸款每月應攤還之本息約7萬5629元,且依卷附被告唐屏湘授權自動扣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資料,顯示自102年8月5日起至103年6月,每月初分以被告涂月香之友人郭○招、前夫方○德、兒子方○中及方○弘等人名義,匯款或存入現金7萬6000元以供扣繳等情,並有被告唐屏湘之上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可查。倘被告涂月香未參與本件詐貸,單純代書代辦貸款,何以替被告唐屏湘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掩人耳目,綜上,堪信被告涂月香確知悉系爭房地之詐貸行為並與參與其中無訛。
⒋被告涂月香雖與被告唐屏湘事先素未謀面,然其明知盧O昇
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且因盧O昇所提出向銀行超額貸款以償還借款之計畫,經其應允後而為犯行,且確實各受償90萬元之款項,則其與盧O昇共謀為上開犯罪計畫,並由其各為提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以及指示不知情之周○珍各持偽變造之償債能力文件連同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辦貸款,並陪同被告唐屏湘至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之行為分擔,徵之上揭說明,顯係以意思聯絡而共同為本件詐貸之侵權行為無疑。
⒌被告唐屏湘擔任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方及貸款名義人,然
其既於事前即已知悉證人盧O昇之犯罪計畫,且明知係擔任人頭而無購買不動產之真意,而僅為圖5萬元之不法利益,即配合為詐貸犯行,並親自至貸款銀行辦理對保手續,顯亦出於與訴外人盧O昇、被告涂月香共同之意思聯絡,而為不法構成要件內之申辦貸款侵權行為,其空言否認,難為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所受損害為何?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誤認被告唐屏湘之資力足資償還借款本息,陷於錯誤,因而審核通過被告唐屏湘之申請,於102年7月4日准予放款1,488萬元予被告唐屏湘,嗣原告於103年間因貸款未能如期受償,遂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104司執字第3632號),業經拍定後製作分配表,原告債權不能受償部分之損失,如原證2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之5,458,988元,依前揭實務見解,即為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金額為何?
原告前揭所受債權無法完全受償之損失,與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3日(參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58,988元,及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和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