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奇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73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奇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伍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
一、謝奇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7年9月25日起至26日止,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攜帶螺絲起子、踰越牆垣、踰越或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等方式,先後竊取 馮建平林立志林燕亭徐詩晴林玟 妏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共5次)。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於
107年9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某電子遊藝場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謝奇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述事實,經被告謝奇霖於審判中全部自白認罪(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5頁),核與證人馮建平、林立志、林燕亭、 孫美齡林在福林玟妏 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查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贓)證物扣案為憑。被告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佐,足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供稱如附表一編號5所竊之新臺幣現金為13、14萬元,
被害人林玟妏則未指明失竊金額,此部分金額既不明確,依「罪疑惟輕」(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應從輕認定為13萬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犯罪名與罪數: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以「攜帶兇器」作為竊盜之加重
條件,乃基於保護人身安全,以行為人行竊時所攜帶之器具,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即屬法條所稱「兇器」,而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有無行兇意圖、是否用於行兇,則在所不問。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2支(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乃鐵質銳器,有照片為證(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45頁),可用於破壞窗鎖,足見尖銳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上述規定之兇器。至於被告攀牆翻入陽台,破壞落地窗鎖、紗窗、紗門,扳開鐵窗卡榫、拔下紗窗,而從落地窗、紗窗、紗門、鐵窗等具有防盜、防閑性質之安全設備侵入各被害人住宅內行竊,分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項、第2項所定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均屬竊盜之加重條件,如於同一次竊盜中,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只有一個竊盜之基本行為,仍只成立加重竊盜一罪。
㈡核被告所為:
⑴如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均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⑶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上述5次犯行,行竊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四、刑罰加重規定(累犯):㈠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案被告曾因:⑴竊盜案件(4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
易字第9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⑵竊盜案件(10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⑶竊盜案件(1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8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丁案)。上述三案雖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但其中乙案部分已於10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乙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攜帶螺絲起子、踰越牆垣、踰越或毀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等方式,先後5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畢業,罹有焦慮症,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
19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所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立法機關不採各罪「累加」方式,而採「限制加重」之立法,定其應執行刑,乃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性考量,使犯罪行為人受有恤刑利益,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被告經分別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各罪之罪名相同,侵害同種類法益,犯罪時間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經整體考量被告各罪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螺絲起子2支,均屬被告所有供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罪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麻布手套1包,屬被告所有且為
如附表一各次犯罪預備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同上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罪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一所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附表一編號5所竊現金新臺幣13萬元、韓元28萬元、渣打銀行存摺1本、HANA金融卡1張部分,已經警方查獲扣得其中新臺幣3,400元、渣打銀行存摺1本、HANA金融卡1張(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玟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730號卷第7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已發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僅就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2萬6,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26600),及韓元28萬元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他扣案之帆布鞋、鴨舌帽,為被告行竊時所穿著之衣物,僅屬證物性質而非應沒收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表一:
┌─┬───────┬───────────┬──────────────┐│編│行竊時間││││├───────┤行竊方式│罪刑及宣告沒收││號│行竊地點│││├─┼───────┼───────────┼──────────────┤│1│107年9月25日│攜帶螺絲起子2支,攀牆│謝奇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凌晨4時許│翻入馮建平左址住宅2樓│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陽台,破壞落地窗鎖後(│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高雄市鳳山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從│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文教路68巷8號│落地窗侵入住宅內,竊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元得手後離去。│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7年9月25日│攜帶同上螺絲起子,攀牆│謝奇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凌晨4時21分許│翻入林立志左址住宅2樓│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陽台,破壞紗窗後(毀損│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高雄市鳳山區│部分未據告訴),從紗窗│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文教路52號│侵入住宅內,竊取現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3,000元得手後離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7年9月25日│攜帶同上螺絲起子,攀牆│謝奇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凌晨4時34分許│翻入林燕亭左址住宅2樓│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陽台,扳開鐵窗卡榫後,│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高雄市鳳山區│從鐵窗侵入住宅內,竊取│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文教路95巷8號│現金9,000元得手後離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7年9月25日│攜帶同上螺絲起子,攀牆│謝奇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凌晨4時40分許│翻入徐詩晴左址住宅2樓│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陽台,撕開紗門紗網後(│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高雄市鳳山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從│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文化路95巷10號│紗門侵入住宅內,竊取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金800元得手後離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7年9月26日│攀牆翻入林玟妏左址住宅│謝奇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凌晨1時13分許│2樓陽台,拔下紗窗侵入│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住宅內,竊取現金新臺幣│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高雄市楠梓區│13萬元、韓元28萬元、渣│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高楠 公路1872巷│打銀行存摺1本、HANA金│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陸佰元、│││128號│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韓元貳拾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螺絲起子│2支│如附表一編號1、2、3、4犯罪所用之物│├──┼─────────┼─────┼─────────────────┤│2│麻布手套│1包│如附表一各次犯罪預備之物。│├──┼─────────┼─────┼─────────────────┤│3│現金(新臺幣)│3,400元│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經警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玟妏)。│├──┼─────────┼─────┼─────────────────┤│4│渣打銀行存摺│1本│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經警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玟妏)。│├──┼─────────┼─────┼─────────────────┤│5│HANA金融卡│1張│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經警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玟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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