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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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866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28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玉庭(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1日11時3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告訴人 許竣堯 (下稱告訴人)所經營之「 吳家紅 茶冰」購買飲料時,因不滿店員 林欣慧 態度不佳,知悉朝有人之店內丟擲冰櫃玻璃門等物足以致傷,竟基於毀損犯意與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拿取店內櫃檯之吸管架、冰櫃玻璃門、鐵杯、鐵筒等物朝店內丟擲,其中冰櫃玻璃門則砸中在場之林欣慧左肩,造成林欣慧受有左肩鈍挫傷之傷害,並毀損吳家紅茶冰店內之點餐機、收據機、收銀機、牛奶瓶、招牌燈箱、平板架、封口機、電風扇及冰櫃玻璃門等物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涉嫌傷害林欣慧部分,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77號判決有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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