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32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哲瑋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岸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適有 蘇啟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至該處,欲左轉大岸路,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機車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啟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及雙下肢擦挫傷、腹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哲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蘇啟發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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