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財選任辯護人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上述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斌 」之人(已歿)委託,代為保管「阿斌」交付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1支、制式子彈6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並隨身攜帶而加以藏放。嗣警方為查緝賭博案件,於107年3月26日凌晨11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執行臨檢,並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在該址
2樓木質牆壁發現、扣得上述槍、彈。丙○○在警方尚不確知上述槍、彈為其所有前,向承辦員警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所有,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丙○○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7年度訴字第5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至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107年度偵字第643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第125頁反面),並據在場證人 單亦祥黃志中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年3月26日臨檢紀錄表、證人單亦祥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27日警鑑槍字第61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9張、扣案槍枝照片6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年5月7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116490
0號函檢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2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6至33頁、第35至42頁、偵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又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克羅埃西亞製HS2000型,槍號遭變造為26806,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滑套上具25805字樣,槍管上具26806字樣,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8顆,其中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34338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13張(見偵卷第16至18頁)附卷可佐。另前開未經試射之子彈4顆,復經本院送請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是否具殺傷力,該局函覆以:送鑑子彈4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95729號函(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參。
是上開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6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應堪認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其寄藏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寄藏槍枝,犯罪即成立,惟其犯罪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即為警查獲時為止,其前後寄藏之行為,應以一寄藏行為加以評價;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106年5月起,受已歿綽號「阿斌」之人委託寄藏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迄於107年3月27日遭警查獲等節,已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因持有與寄藏皆屬同一條項,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被告寄藏具殺傷力手槍、子彈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寄藏槍、彈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係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8顆,屬一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扣案槍枝、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係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是以如自首而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或非就其已移轉所有權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枝之去向,因而查獲,仍與上開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僅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因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為查緝職業賭場,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執行臨檢,並於上址
2樓房間內有疑似賭客20餘人,及在該處木質牆壁上(連結鋼鐵支架及鐵皮牆壁)發現一側背包內有如附表所示槍、彈,然無證件或其他物品足證該槍、彈所有人,經數次詢問在場之人,均無人承認何人所有,嗣經警告知將採驗指紋及DN
A送驗後,被告始出面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所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年1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
107729394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蒐證光碟、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66、68至72頁)附卷可稽。依上而論,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係警方臨檢過程中,先行察覺,且員警扣得上述槍、彈之際,現場約有20餘人,由扣案槍、彈之外觀,無從特定該槍、彈即為被告所有,是本案雖非被告主動報繳持有之全部槍彈,而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然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上述槍、彈持有人身分,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終坦承犯行,雖曾遭本院發布通緝,然被告供稱:因家人未轉交法院通知,致未遵期到庭,且其於得知遭通緝後,主動向轄區員警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97頁),核與被告於107年12月4日之警詢筆錄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參酌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經本通緝後,短短數日即前往警局報到,顯見被告應無逃匿、並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已知悔悟,持有槍彈未用於犯罪,對社
會治安無重大危害,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26頁正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寄藏、持有槍彈期間,雖未持上開槍、彈犯案,惟其於案發期間為年約52歲、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非年輕氣盛、思慮不周或毫無社會經驗,其對於上述槍、彈係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之威脅,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等情自有認知;況被告前於85年間,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在卷可參,其自不能諉為不知上開禁誡法令。而被告於寄藏槍彈期間,竟未將上開槍枝、彈匣報繳或丟棄,仍特地將之隨身帶往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之多數人疑似賭博聚集之場所,而非僅係單純將該等物品放置在隱密無人處寄藏之,就其所為,已增添上開槍枝、彈匣危害社會安全之風險。是本案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酌以被告前科、持有上開槍枝、彈之行為背景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1支及子彈8顆,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具有嚴重之潛在危險性,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被告所持槍、彈之數量非鉅,且寄藏上述槍彈期間未達1年,亦未持前揭槍、彈涉犯他罪,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前已有違反槍砲案件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已如前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離婚,育有
2名子女,其中1名子尚未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罰金部分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資力及家庭經濟等情,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斟酌上情後,認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因而量刑有期徒刑2年8月,自與宣告緩刑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不合,故被告所請,自難允許,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子彈共8顆,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因實施鑑驗試射,彈藥部分業因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克羅埃西亞製HS2000型、口徑9mm│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壹支。││├──┼───────────────┼───────────────┤│2│口徑9mm制式子彈陸顆│採樣陸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直徑8.8㎜非制式子彈貳顆│採樣貳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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