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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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明仁於民國107年4月1日上午5時45分許,騎乘三輪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近建國一路時,因見該處有停放富家商品櫥行 許松林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0部,認無人看管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螺絲起子3支、尖嘴鉗1支、剪刀1支等工具,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並將之放置其騎乘之三輪腳踏車上而得逞,嗣欲著手拉扯第二臺不詳車號貨車之電瓶時(此部分未據起訴),遭路人 劉子仲 發現而出言制止,楊明仁見狀乃棄三輪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時,在三輪腳踏車上發現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電瓶1個及裝有楊明仁健保卡之藍色包包1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工具,經劉子仲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至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製作筆錄之際,適逢楊明仁欲向警察佯以其三輪腳踏車遭竊甫抵達長明派出所,因而當場指認楊明仁係竊取上開電瓶之人,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楊明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三輪腳踏車及置放於車上之藍色包包及其內之健保卡均為伊的,且於107年有發生車禍,走路是一跛一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107年4月1日早上伊發現三輪腳踏車不見了,就去警察局報案,結果在警察局看到三輪腳踏車在警察局裡面,警察還問伊為什麼在三輪腳踏車上發現電瓶與伊的包包,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伊就回答警察因為伊做完生意,錢包放在三輪腳踏車上,錢包跟三輪腳踏車一起被偷了,電瓶為何在三輪腳踏車上,伊也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劉子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7年4月1日上午5時45分
許,伊剛好與內人帶著5隻狗要去運動散步,回程時候看到被告在不詳車牌號碼之貨車(下稱甲車)電瓶置放處拉扯電瓶之際,伊便大聲斥責被告,問被告在作什麼,被告沒有講話就邊跑邊回頭,伊就記住被告三個特徵,即第一被告個子不高、第二被告瘦小、第三被告有跛腳,接著伊就報案,並觀察現場,發現離被告不到10步的距離有一臺三輪腳踏車,且被告正在行竊的貨車後面還有一臺大貨車(按:ZR-3072號貨車,下稱乙車)的電瓶已經不見,直至警察抵達時,伊跟警察說這臺三輪腳踏車應該是被告的,經警察比對後,發現放在三輪腳踏車上的電瓶,就是乙車的電瓶,而且將剪斷電瓶的電線與乙車的電線連接比對後,發現是可以連接起來、顏色一樣,因此伊進去警察局後,就直接指認現場的被告即係竊取乙車電瓶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核與證人 陳秀蘭 於警詢時證稱:乙車係伊先生許松林經營的富家商品櫥行所有,於107年3月30日早上停在凱歌路219巷鄰近建國一路口,到派出所才知道乙車的電瓶遭人剪掉竊取,抵達派出所時,發現電瓶在被告所有的三輪腳踏車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頁),觀諸證人劉子仲上開所言,雖未提及親眼目睹被告竊取乙車之電瓶,惟有親眼目睹被告拉扯甲車電瓶之經過,並親眼目睹被告所有之三輪腳踏車上亦置有乙車之電瓶,而乙車剛好停放在甲車後方,且證人劉子仲於證述中亦明確描述被告特徵,尤其被告腳一跛一跛乙節,此經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證人劉子仲綜合上開親身見聞所得,推論被告係竊取乙車之人,係有所本,並非憑空捏造,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其次,佐以遺留在現場之三輪腳踏車,業經被告坦認係伊所
有供伊騎乘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而該三輪腳踏車上亦放有shark電瓶1個、被告所有之藍色包包1個及被告之健保卡,有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警員 徐盛忠 職務報告、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9、18至22、24頁),再觀之扣案如附表所示螺絲起子3支、尖嘴鉗1支、剪刀1支之照片(見警卷第25頁),可知該等工具均屬尖銳,可用來剪斷金屬或塑膠材質電線或用來拆解固定電瓶所需使用之螺絲,且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亦係從被告騎乘之三輪腳踏車上所發現,可認被告係騎乘三輪腳踏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拆解固定在乙車之電瓶,得逞後將電瓶放置在三輪腳踏車上,在著手拉扯甲車電瓶之際,甫被證人劉子仲撞見,因而棄三輪腳踏車而逃逸,導致警察在案發現場能查獲被告所有之三輪腳踏車、藍色包包、健保卡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
㈢再者,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
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科能於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前提,在該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當作證據。換言之,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時,前科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即能把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另於107年4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三輪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 李俊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停放於路邊,貨車車斗上有明豐汽車電機行所有之汽車發電機及汽車馬達,竟徒手竊取發電機4顆及馬達3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放在其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上欲離去之際,為李俊輝發覺,楊明仁歸還後隨即徒步逃逸離去乙節,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字號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據上可知,被告確有使用三輪腳踏車作為交通工具以竊盜之紀錄,且參酌①本案與該案竊取地點均係在高雄市○○區○○路上、②均係使用三輪腳踏車作為交通工具、③皆將竊取所得之物置放於三輪腳踏車上、④所竊取之物均屬固定於汽車上之電器用品,堪認本案與該案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確實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之證據。因此,基於上述證據權衡判斷後,堪以認定被告確實有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竊取乙車之電瓶。
㈣至被告固以上情置辯,惟證人劉子仲親眼目睹被告於107年4
月1日上午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鄰近建國一路之處,拉扯甲車之電瓶,經證人劉子仲喝斥後旋即逃逸,且該三輪腳踏車上亦有被告之健保卡、藍色包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乙車電瓶乙節,業經證人劉子仲證述明確在卷,果如被告所述三輪腳踏車已遭人竊走,焉何證人劉子仲能目睹被告在行竊甲車電瓶,以及乙車電瓶竟在三輪腳踏車上!甚至被告於107年4月1日上午5時45分逃逸後,於證人劉子仲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至長明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突至派出所宣稱其三輪腳踏車遭竊,當場經證人劉子仲指認後,被告卻開始拒簽筆錄,並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至22分止,以自己拳頭毆打自己,欲嫁禍於派出所警察,此有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徐盛忠職務報告及錄影光碟一片可憑(見警卷第8至9頁),如此一反常態之舉,亦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請求調取110報案紀錄,欲證明其斯時因三輪腳踏車遭竊有撥打110報案乙節,惟縱認被告有撥打110報案,仍難憑此認定被告無竊取乙車電瓶,故被告所請,礙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持如附表所示螺絲起子3支、尖嘴鉗1支、剪刀1支予以行竊,觀諸上開扣案之剪刀、尖嘴鉗、螺絲起子均係材質堅硬之金屬,能夠破壞金屬或塑膠材質之電線,顯見具有質地堅硬之特性,若持之揮舞,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下稱第一案),雖又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並經本院於103年6月1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6年12月25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有遭撤銷之虞,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第一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理應循規蹈矩,而非另起盜
心竊取他人之財物,凡此皆顯示被告漠視被害人之權利及企圖不勞而獲之心態,所為實不足取,本應給予譴責,並考量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兩名成年小孩、、手受傷不舒服、無法工作、身體無重大疾病、所竊之乙車電瓶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26頁)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未扣案之藍色三輪腳踏車1台雖係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時所騎
乘,然性質上屬於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與被告所為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僅具有證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螺絲起子3支、尖嘴鉗1支、剪刀1支,衡以
電瓶原先係固定於乙車上,若非使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恐難徒手予以竊取得逞,又斟酌證人劉子仲亦證稱乙車電瓶電線係遭剪斷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應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故就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得之乙車電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螺絲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剪刀│壹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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