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承翰前因故與 羅昱傑 生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6日20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惠路口停車場內,徒手折損告訴人 羅雅云 所有由羅昱傑所使用,停放於上址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致令上開車輛之右後照鏡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羅昱傑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羅雅云已於109年9月15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其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見審易卷第53頁、易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本案應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