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28號聲請人歐美月相對人 張敏川
江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暨審查表影本為釋明。本院參酌上情,並調閱本院100年度親字第50號卷宗審核無誤,認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