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乙○○男
甲○○男右抗告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駁回上訴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乙○○、甲○○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所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一號刑事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其已逾前述補提上訴理由之期間,迄未向原審法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因認抗告人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裁定予以駁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但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復規定,上訴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又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其已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是關於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縱已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然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許補提甚明。關於此項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之規定,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並於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上訴權已經喪失或係對於不得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不依第三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補提上訴理由書者,亦同。」依其規定固可認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期間,係一種不變期間,不得延長,且係完成上訴訴訟行為之期間,亦即失權期間,如遲誤此項期間即與遲誤上訴期間同,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惟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已將舊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修正為:「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並於第三百八十七條後段規定,其已逾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現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亦同。該次修正前舊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上訴權已經喪失或係對於不得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不依第三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補提上訴理由書者,亦同。」與現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已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均將上訴違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及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之情形,為分別列舉之規定。是關於上訴違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應不包括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之情形甚明。刑事訴訟法為上述之修正後,上訴理由既許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提出,則現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補提上訴理由期間,雖已經過,並不因而喪失為訴訟行為之權利。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雖未依該項規定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仍不得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或第三審法院。原裁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駁回抗告人等之上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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