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律師
周君強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供,先後二次將安非他命交給 江佳明 吸食,無非在說明係由江佳明出資,上訴人陪同向綽號「黑仔」者購買而已,上訴人並未承認轉讓安非他命。原判決指稱,已據上訴人在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坦承不諱,核與江佳明在警訊時及第一審法院所供情節相符,顯有不當,且與卷內筆錄矛盾。㈡江佳明在警訊時及第一審法院,固曾供稱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供伊吸食,但警訊時並未說明次數,在第一審雖稱二次,惟偵查中則未言及有轉讓之事。顯見其先後所供不一,有嚴重矛盾,原審就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未予詳查;對有利於上訴人部分,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其判決違法。㈢上訴人與江佳明在原審所供,因事隔年餘,關於當初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容有遺忘。原判決謂,經隔離訊問結果,所供不一,即任意指為不同,不予採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明知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禁藥,於向綽號「黑仔」者購入後,除部分供自己吸食外(此部分業經判刑確定),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同年月十九日,連續二次在高雄縣○○鄉○○路,將禁藥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江佳明吸用。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一六一之七號前為警查獲,並在上訴人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包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坦承不諱,核與江佳明於警訊時及第一審法院所供情節相符。嗣上訴人及江佳明雖翻異前供,然經隔離訊問結果,所供並不一致,足見係嗣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即現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管理;嗣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但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範。上訴人將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江佳明吸食,因認上訴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及江佳明嗣後均否認轉讓禁藥,並辯稱共同出資購買云云,乃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可採信等情,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按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被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自應本於調查證據所得予以判斷,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供述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及江佳明之供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已詳為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其餘之爭辯,乃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